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

***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1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园,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上诉人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应简单依据一份《承诺书》驳回***的诉讼请求。1.电力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22日《承诺书》中载明:本人承诺报装、增容用电不得用于违章建筑,除自住房屋建筑本体不得外接电源适用,如不遵守上述承诺,乡、村两级有权采取断电措施,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该《承诺书》更多的是强调承诺报装、增容用电不得用于违章建筑等,《承诺书》不能证明***要求增容。2.《承诺书》是由电力公司与黑庄户乡政府事先拟定好的,在***和*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二人签字,*某系视力一级残疾人,对文件内容不知情,亦未向***、*某宣读,文件内容均不应是***的意思表示。3.***作为供电相对人,其有权决定是否行使申请安装电表,要求供电的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诺书》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驳回***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二、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理应对电力公司拒绝***安装电表的合法性、法律依据进行审查。1.***在一审中提交了《朝阳区农村地区用户用电报装备案表》,其中报装事由描述为:“因多用户共用电表不方便使用,现申请独立安装电表一块”;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幺铺村村民委员会及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人民政府在该表中“经核实该用电申请人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明、规划建设许可等材料,经实地查看,该建筑属于合法建筑,同意报装用电。”盖章签字。该《备案表》清楚地证实***申请“独立安装电表一块”,且盖有村、乡两级单位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其效力、证明力要远远大于《承诺书》的效力。2.2016年8月23日***签字的《客户用电报装申请书》业务类型为“低压居民新装”。该书证清楚地证实***报装申请为“低压居民新装”。该书证形成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晚于形成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的《承诺书》。该书证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推翻《承诺书》的内容,一审法院应予以采信。除《承诺书》外,现有在案证据均指向***要求新装电表。《承诺书》不能对抗《朝阳区农村地区用户用电报装备案表》《客户用电报装申请书》,***已按规定提出了新装电表申请,电力公司理应依法履行其新装之责。一审法院简单、草率采信《承诺书》显属不当。三、本案中申请供电相对人系***,而非案外人*某,电力公司以对案外人的供电情况对抗***应属无效,且与本案无关。四、一审判决中曾经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认为调查出现了偏差,应该是在备案表中盖章的单位也就是村委会以及乡政府和签字的人员调查取证,不应该找乡政府规划科调查取证。
电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电力公司在北京朝阳区黑庄户乡东旭新村四区7号(以下称东旭新村四区7号)为***独立安装电表一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电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东旭新村某房屋的使用人。***提交《农村地区集体土地规范用电管理工作流程》、《朝阳区农村地区用户用电报装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客户用电报装申请书》,欲证明2016年8月,***按照工作流程规定填写《备案表》,其中用电地址为东旭新村;报装事由描述为“因多户共用电表不方便使用,现申请独立安装电表一块”;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某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人民政府在审批表中加盖了公章,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意***报装用电,随后***向电力公司提出了用电报装申请。电力公司称接到***用电报装申请后,经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人民政府规划科复核,被明确告知不同意***新装电表,仅同意增容,并表示***签署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为增容。《备案表》中报装事由描述一栏中的内容是***后填写上去的。
电力公司提交客户用电报装资料、电费业务办理系统查询单、《朝阳区农村地区关于加强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的工作意见》,欲证明2014年8月、2015年1月,*某两次以与***离婚为由申请报装两块居民用电电表,又于2014年8月22日、2016年9月18日,将上述居民用电电表改类为商业用电电表,用于其用电地址外围的门脸房经营使用。***居住的房屋现已安装有三块电表。***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两次申请均是*某提交的,与***无关。
电力公司提交由***与*某签署的承诺书、录音光盘,欲证明***与*某在《承诺书》中申请用电事由为因多户公用,电不够用,申请增容;电力公司在接到***报装申请后,曾与规划科复核情况,得到的答复是不同意***安装新的居民用电电表,同意***对电表进行增容;电力公司将复核情况告知***委托办理新装手续的*某。***称不记得签署过《承诺书》,即使签署过,该《承诺书》的内容限制了***应当享有的用电权利,故承诺书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录音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前往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人民政府规划科(以下简称规划科)核实2016年8月***申请用电情况,调取了***申请用电的备案材料。经规划科工作人员证实,***在庭审中提交的《备案表》及电力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与规划科备案的材料一致,并称电力公司曾就此事与规划科核实过***居住房屋安装用电审批情况,规划科工作人员答复电力公司的内容与电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一致。另,一审法院还前往***居住的东旭新村某房屋进行现场查勘,该房屋已安装有三块电表。经询,***称一块为居民用电电表,两块为商业用电电表。
一审法院认为,***为其居住的东旭新村某房屋申请报装用电并提交《备案表》虽然已经过审批,但***与*某在签署的《承诺书》中已注明申请用电事由为因多户公用,电不够用,申请增容;故对***要求电力公司在东旭新村某房屋为***独立安装电表一块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未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法庭提交一份承诺书复印件,并表示该份承诺书系2016年8月22日签署,证明多户共用电不够用申请新装电表,***不是为了增容,据此可否定电力公司一审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份承诺书没有落款日期,且承诺书中并未明确选择申请内容。同时,一审法院已调查核实在黑庄户乡政府规划科备案材料中的《承诺书》与电力公司提交的版本一致,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
另查,根据朝阳区《农村地区集体土地规范用电管理工作流程》,用电报装备案流程包括“1.用户申请,2.村委会初审,3.乡政府审批,4.供电企业核实。”其中第3点规定:“属地乡政府规划部门负责对申请报装用户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第4点规定:“朝阳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受理用户申请时,需查验相关材料,与用户所在乡政府进行电话核实,经确定证明材料真实有效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供电手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电力公司是否应当为***在东旭新村某房屋独立安装电表一块。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认可其填写《备案表》申请事项的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之前,而其在乡政府规划科备案的《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与《备案表》的最终审批时间一致。亦即,《承诺书》形成在***填写《备案表》之后,且《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与《备案表》最后审批时间相互印证,该《承诺书》明确记载***申请用电事由为因多户公用,电不够用,申请增容,该事由作为申请事项具备事实基础。其次,***虽于2016年8月23日向电力公司提交了《客户用电报装申请书》,但该申请是否受理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此外,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规划科工作人员答复电力公司内容与电力公司一审庭审陈述内容一致,即***在《承诺书》中承诺内容为电表增容,并非安装新的电表。综合以上事实情况,一审判决对于***要求电力公司在东旭新村某房屋独立安装电表一块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朝阳区《农村地区集体土地规范用电管理工作流程》规定,电力公司有权利和义务就用户的用电报装申请进行核实,而乡政府规划部门系负责核实核查的部门。故***在上诉中主张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对象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晓茜
审判员田璐
审判员程磊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禾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