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4民初1281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大街**。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望***年路与***交叉口东200米路北/div>
法定代表人:石国停。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陈化店镇名优花木园区花溪大道北段/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石国停,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
被告:***,女,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住***。
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住***。
被告:***,女,汉族,1985年2月14日出生,住***。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支行)与被告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广市政园林公司)、河南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石国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2020年6月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将原告中行**支行变更为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2020年6月15日本院以(2020)豫1024民初1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豫广市政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国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公司、石国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资产河南省分公司诉称:2018年7月31日,豫广市政园林公司与中行**支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中行**支行向豫广市政园林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500万。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7日,中行**支行分别与豫广市政园林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豫广市政园林公司向中行**支行借款1380万元、120万元,借期均为12个月,石国停及***分别与中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7月31日,众***公司、石国停及***、***、***与***分别与中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行**支行于2018年8月8日分别放款1380万元、120万元。被告豫广市政园林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2019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原告签订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其享有的债权及其他权益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双方已于2020年3月19日在《大河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现各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豫广市政园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38039.14元及利息1444252.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石国停、***提供的位于***花都大道北××道西侧**小区森海豪庭十套房产享有抵押权,且对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众***公司、石国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
原告华融资产河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1、中国银行公司**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华融资产河南省分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豫广市政园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石国停、***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5、***、***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6、***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声明。第二组证据:7、豫广市政园林公司与中行**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8、豫广市政园林公司与中行**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9、豫广市政园林公司与中行**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10、豫广市政园林公司出具的《提款申请书》二份;11、借据二份;第三组证据:12、石国停、***与中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13、石国停、***与中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14、抵押物房产证复印件10份;15、不动产登记证明10份;第四组证据:16、众***公司与中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17、石国停、***与中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18、***与中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19、***、***与中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石国停与中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1、众***公司、石国停、***、***、***、***分别出具的《核保函》22、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八份;第五组证据:2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华融资产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一份;24、华融资产河南省分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转款113060000元的支付凭证一份;2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华融资产河南省分公司在大河报上发布的《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第六组证据:2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被告豫广市政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华融资产河南省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关于原告的请求事项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提交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众***公司、石国停、***、***、***、***未答辩,未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豫广市政园林公司、众***公司、石国停、***、***、***、***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豫广市政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实质异议,被告众***公司、石国停、***、***、***、***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8年7月31日,被告豫广市政园林公司与中行**支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行**支行向豫广市政园林公司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07月29日。2018年7月31日,被告豫广市政园林公司与中行**支行签订合同编号XCH20180107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豫广市政园林公司与中行**支行签订的XCH20E2018079《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13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5基点,即利率增量为2.6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苗木。2018年8月7日,被告豫广市政园林公司与中行**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豫广市政园林公司与中行**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CH20E2018079《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5基点,即利率增量为2.6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苗木。
2018年7月31日,被告石国停与中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花都大道北××道西森海豪庭22号楼1**5楼东户(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23号楼2**5楼东户(房产证号:***房房权证字第**)26号楼1**5楼西户(房产证号:***房权房权证字第**)6号楼2**5楼西户(房产证号:***房权证房权证字第**)号楼2**5楼东户(房产证号:***房权证字房权证字第**)楼3**5楼东户(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房权证字第**)4**5楼东户(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房权证字第**)**5楼西户(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房权证字第**)款提供抵押,被告***作为抵押物房产的共有人出具《同意函》,同意以该抵押物为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并在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2018年8月3日,办理了他项权证。2018年8月7日,被告石国停与中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花都大道西××道北森海豪庭23号楼1**5楼东户(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房权证字第**)5楼西户(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房权证字第**)***作为抵押物房产的共有人出具《同意函》,同意以该抵押物为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并在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2018年8月7日,办理了他项权证。2018年7月31日,被告众***公司、石国停及***、***、***与***分别与中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
2018年8月8日,中行**支行分别向被告豫广市政园林公司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万元、120万元。
2019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转让方)与原告华融资产河南省分公司(受让方)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向原告转让截至2019年12月13日(交易基准日)被告豫广市政园林公司欠付的债权及抵债资产,以及与该等资产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所有从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2018年1月8日,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转款113060000元(包含本案债权转让款)。2020年3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原告在《大河报》(A07版)发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华融资产河南省分公司债权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债权转让事宜。
贷款发放后,被告豫广市政园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1960.86元,截止到2020年6月1日被告豫广市政园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538039.14元及利息、罚息1444252.94元未归还,原告催收无果,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行**支行与被告豫广市政园林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豫广市政园林公司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华融资产河南省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并公告了债权转让事宜,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华融资产河南省分公司系案涉债权的合法受让人,故对原告华融资产河南省分公司要求被告豫广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公司、石国停及***、***、***与***分别与中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豫广市政园林公司在中行**支行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确认函》及《核保函》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华融资产河南省分公司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众***公司、石国停及***、***、***与***主张权利,诸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国停、***与中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共有的位于***花都大道北××道西侧**小区森海豪庭的十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国停以其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豫广市政园林公司关于原告华融资产河南省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4538039.14元及利息1444252.94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众***工程有限公司、石国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被告石国停、***提供的位于***花都大道北**大道西侧**小区森海豪庭22号楼1**5楼东户(房产证号:***房房权证字第**、房权证字第**)东户(房产证号:***房权房权证字第**2房权证字第**)户(房产证号:***房权证房权证字第**6房权证字第**)(房产证号:***房权证字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字第**)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房权证字第**楼房权证字第**)产证号:***房权证字第×房权证字第**1房权证字第**)证号:***房权证字第××房权证字第**单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字第**元房权证字第**):***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字第**5房权证字第**)***房权证字第××号)房房权证字第**所房权证字第**)权;
如果被告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众***工程有限公司、石国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众***工程有限公司、石国停、***、***、***、***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