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鄢陵伟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21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楼**。
负责人:耿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伟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鄢陵县陈化店兰南高速桥东路南iv>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众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鄢陵县陈化店镇名优花木园区花溪大道北段iv>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远方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老凹*村南头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银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鄢陵陈化店名优科技园区花溪大道中段路西iv>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商都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鄢陵伟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洁公司)、河南众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众森公司)、鄢陵县远方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鄢陵银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发行商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伟洁公司、河南众森公司、银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行商都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三项,改判伟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97660.49元及截至2018年3月31日的应收罚息余额66514.86元、应收复利余额1265.65元,之后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不服金额1265.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9月26日,广发行商都支行与伟洁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行商都支行向伟洁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后根据伟洁公司申请,广发行商都支行履行出借义务,但伟洁公司出现逾期,经广发行商都支行多次催促,伟洁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后广发行商都支行提起诉讼要求伟洁公司偿还欠款本息及其他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庭审时广发行商都支行提交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据中有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报表,根据广发行商都支行提交的证据显示,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伟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97660.49元、应收罚息余额66514.86元、应收复利余额1265.65元。而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借款本金1497660.49元、应收罚息余额66514.86元,在广发行商都支行提交证据的前提下,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远方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洁公司、河南众森公司、银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广发行商都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洁公司偿还广发行商都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565441元(其中本金1497660.49元,利息(含复利、罚息)67780.51元;利息(含复利、罚息)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以后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远方公司、河南众森公司、银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9月26日,广发行商都支行与伟洁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行商都支行给予伟洁公司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50万元,该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具体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15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额度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伟洁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广发行商都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伟洁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为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河南众森公司、远方公司、银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河南众森公司、远方公司、银丰公司、***、***、***、***、***、***、***、***、**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与保证范围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2016年9月26日,广发行商都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伟洁公司签署的广发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入账日2016年9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年利率5.7%。伟洁公司公司未依约还款,广发行商都支行提交的应还款明细查询单载明:截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伟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7660.49元、罚息66514.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河南众森公司虽辩称借款时扣除了20%的保证金并缴纳了4%的管理费,应当冲抵借款本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广发行商都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伟洁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广发行商都支行请求伟洁公司偿还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的贷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罚息,在其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广发行商都支行请求的复利,因伟洁公司未拖欠利息,罚息已带有违约惩罚性质,故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河南众森公司、远方公司、银丰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伟洁公司、远方公司、银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鄢陵伟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借款本金1497660.49元及截至2018年3月31日的罚息66514.86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河南众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远方花木有限公司、鄢陵银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9元,减半收取94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负担3445元,被告鄢陵伟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众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远方花木有限公司、鄢陵银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发行商都支行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复利认定有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银行贷款的罚息应否计收复利。涉案《授信额度合同》是广发行商都支行指定的格式合同,其中有关收取复利的约定,体现在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罚息利率和复利”中,该项第1目是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该项第4目是关于复利的约定,即“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二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字面意义看,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了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无对罚息收取复利的明确约定。结合该《授信额度合同》将罚息和复利作为并列内容加以约定,从合同本身不能得出有关复利的约定包含了对罚息收取复利的内容。金融借款合同的罚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在相关合同未对罚息可以计收复利作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若银行再对罚息计收复利,不但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我国《合同法》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鉴于案涉合同中没有对借款罚息计收复利的明确约定,广发行商都支行有关对罚息收取复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和计取复利的方法无误。
综上所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