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粮好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粮好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中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9778号
原告:郑州粮好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西、二里岗南街北1幢18层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MA40TG751A。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童豪、严阵容,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东中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38号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75611098。
法定代表人:陈浩。
原告郑州粮好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好公司)与被告广东中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童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粮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中京公司支付12564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以125640元为基数的每天按3‰。计算违约金);二、中京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粮好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中京公司支付货款656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564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4日起计至2021年3月14号,按每天3‰计算,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对方实际清偿之日起的话,就是以65640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粮好公司、中京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无线粮情测温系统设备一批买卖合同,产品价值为70000元;2019年4月粮好公司另外向中京公司提供价值98620元的粮面走道板、茂金丝复合膜、内胶条;2019年11月5日离心风机8台买卖合同,产品规格:4-72-4.5-7.5kw,产品价值为33600元;以上共合计202220元,中京公司仅支付了66500元,剩余125640元至今未予支付。合同同时约定,粮好公司将货物运至用户接收地点后,中京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6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中京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货款总额每日3‰计算。至今中京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粮好公司无奈为维护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粮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京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京公司(买受人、乙方)与粮好公司(出卖人、甲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ZZLH-GDZJ20190125和ZZLH20191105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为无限粮情测温系统一批,金额70000元;离心风机8台33600元;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以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给甲方作为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甲方将货物运至用户接收地点后,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6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乙方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货款总额每日3‰计算。
2019年2月25日,中京公司确认收到粮好公司交付的测控主站等产品,金额合计为70001.1元。2019年4月19日,中京公司确认收到粮好公司交付的粮面走道板等产品,金额合计为98620元。2019年11月12日,中京公司确认收到粮好公司交付的离心风机8台,金额合计为33600元。
2021年3月15日,粮好公司和中京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经过双方确认,截止至2021年2月8日,中京公司尚欠粮好公司货款本金125640元。中京公司承诺于签订本和解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向粮好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25640元,粮好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收到全部货款本金后,放弃向中京公司追索违约金的权利并承担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
庭审中,粮好公司确认其与中京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后,中京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支付了60000元。
本院认为:粮好公司与中京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粮好公司和中京公司已在《和解协议书》确认截至2021年2月8日,中京公司尚欠粮好公司货款本金125640元,但中京公司并未按照该和解协议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仅支付了60000元,故粮好公司主张中京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65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一年,截止本案立案受理之日2020年12月24日,已过质保期;《设备买卖合同》中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货款总额每日3‰计算,该约定过高,且中京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中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粮好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640元;
二、被告广东中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粮好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564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4日起计至2021年3月14日;以65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
三、驳回原告郑州粮好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保全费1785元,均由被告广东中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振宇
书记员马廷毅
王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