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尚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赵某与周某、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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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4848号

原告:赵某,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户,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527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天津尚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林亭镇工业园区二纬路2号。

法定代表人:司徒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尚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某工程款2595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天津尚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理裁定准许原告赵某撤回对天津尚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克什克腾旗芝瑞镇承包通村公路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及案外人王某雇佣原告赵某的压路机在该工程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欠原告工程款25953元,此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被告周某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第(1)号结算工票一枚(原件),予以证明被告周某欠原告赵某压路机施工费25953元;

证据二、提交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机械设备费用施工确认单,予以证明原告赵某的机械在江西××路工程的第三标段进行了施工,形成了25953元的施工费,并证明被告周某系通村公路工程该施工路段的分包人,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证据三、提交2017年6月案外人武某1与被告周某的通话录音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周某是该工程路段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证据四、提交2017年6月案外人武某1与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标段项目部负责人陈峰华的通话录音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周某是该路段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赵某我不认识,我只认识武某1,2016年5月我通过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苏某的介绍,到克什克腾旗芝瑞镇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通村公路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的25公里路基施工现场任现场工长;当时案外人苏某是项目经理,机械在该施工现场施工的事实我能证明,有一台压路机、一台刮平机、一台挖掘机,但我不清楚机械归谁所有,当时是案外人武某1负责上述三台机械,我是受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苏某的指示出具的工票,我仅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分包人,所以我不承担该笔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赵某在本案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准许撤回对天津尚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的压路机系原告赵某所有;2016年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克什克腾旗芝瑞镇通村公路工程,原告赵某所有的压路机在克什克腾旗芝瑞镇通村公路工程第三标段路段进行施工,被告周某在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克什克腾旗芝瑞镇通村公路工程第三标段进行管理。

另查明,被告周某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赵某出具第(1)号结算工票一枚,该工票中对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数量、单价、结算金额均有明确记载,并由被告周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字;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克什克腾旗通村公路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8月18日向原告赵某、案外人武某2、武某1出具机械设备费用确认单一枚,该确认单中明确载明的机械施工款数额与被告周某出具的工票数额一致,并载明此款由路基二队(周某、王某)给付,另载明机械设备系由天津××路使用,应由天津尚优市政进行清偿,如其不能进行清偿,则由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有效追偿路基二队(周某、王某)工程款的情况下予以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此案庭审中诉辩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周某与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2.被告周某与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赵某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被告周某与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克什克腾旗芝瑞镇通村公路工程,被告周某所在的克什克腾旗芝瑞镇通村公路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的25公里路基施工现场也属于该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周某独立为原告赵某出具工票,对施工费数额及施工工时有明确记载,工票的项目经理处也有被告周某的签字,且该工票中并无被告周某辩称的项目经理苏某的签字。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械设备费用确认单中确认了被告周某出具的工票中的机械费数额,也明确载明涉案的机械施工费用由路基二队(周某、王某)支付,并且明确在天津尚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清偿的请况下,则由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有效追偿路基二队(周某、王某)工程款的情况下予以支付。被告周某辩称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苏某找其管理工地,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因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周某具有独立支付机械施工费的权限,且”追偿路基二队(周某、王某)工程款”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被告周某所负责的工程仅为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克什克腾旗芝瑞镇通村公路工程的一部分,故应认定被告周某与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即被告周某与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责任主体。

本案中原告赵某以其所有的压路机在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克什克腾旗芝瑞镇通村公路工程第三项目部被告周某所分包的25公里路段施工现场进行具体施工,被告周某向原告赵某出具工票,对原告赵某的压路机的施工数量、单价及施工费都有明确的记载,被告周某在庭审中也认可了上述施工费,可以证明被告周某雇佣原告赵某所有的压路机进行施工的事实,故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周某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出具机械设备费用确认单,对原告赵某的压路机的施工数量、单价及施工费予以确认,并记载在有效追偿被告周某及案外人王某工程款的范围内予以清偿,该记载系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6克什克腾旗同村公路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赵某出具并加盖公章,因该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下设部门,其职务行为可认定为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涉案机械费用的给付责任,该确认单中还记载应由天津尚优市政给付原告赵某施工费,天津尚优市政无法给付时再由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追偿被告周某案外人王某工程款的范围内给付,该记载向第三人天津尚优市政设置了给付义务,但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出具的该枚机械施工费用确认单中并无天津尚优市政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字,且本案中原告赵某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系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由被告周某分包,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票及机械设备施工费用确认单,在没有案外人天津尚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原告赵某无法单独以该确认单向案外人天津尚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施工费,故可以认定原告赵某无法向案外人天津尚优市政主张权利。且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其出具的机械设备费用确认单进行说明,也未以该机械设备费用确认单进行任何抗辩,故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以书面形式约定,自愿在有效追偿被告周某、案外人王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已经在本案中向被告周某主张权利,故应由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施工费利息,故对其主张施工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给付原告赵某施工款25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周某、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新龙

二○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