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豫1423刑初273号
自诉人河南天硕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职务经理。
被告人宁陵县***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自诉人自诉人河南天硕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宁陵县***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双方自行和解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请求予以准许。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且履行完毕,自诉人撤回自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河南天硕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自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