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505民初2882号
原告苏州石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头公司)与被告尚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建荣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如意,被告尚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金额为19600元的供货义务。被告称公司经历诸多纠纷、账目不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货款,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600元,并支付以196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海康抓拍谁想昂机、2台海康威视抓拍存储,采购总金额19600元。后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9600元的发票。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向被告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义务。原告称被告没有支付过货款;被告称公司经历诸多纠纷,账目不全,但没有证据证明支付过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尚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石头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9600元,并支付以196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尚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建荣
书记员 赵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