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高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轮与某某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3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李敏,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轮,男,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李敏,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宏业路168号E栋341#。
法定代表人:孙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轮因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8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轮一审诉讼请求;2、***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了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轮于2020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补充的证据,该组证据主要证明:1、李明曜与***技签订劳动合同,***技一直为其交纳社保。2、***技另一股东周健夫妇,将公司的经营场所搬离不知去向,人为设置障碍,不让李明曜至公司的经营场所履职。3、2018年3月份***技的内部管理制度,印证了李明曜在公司有具体的工作范畴。2018年6月停发工资前后,***技并无证据证明李明曜工作范围发生重大变化及有拒绝履行工作职责的证据。4、李明曜在2019年9月仍然在履行职责。一审法院收到该组证据后并未进行质证,于2020年10月27日直接出具一审判决,且判决书中并未对该组证据进行分析。一审法院违反了民诉法第68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李明耀和尚高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将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由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三、***技主张李明曜提起解散诉讼,没有提供劳动,一审法院采信了该观点并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起解散是由于公司组织结构形成僵局,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不能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来体现股东利益,另一方股东严重损害到李明曜股东权利而提起诉讼。解散公司和李明曜继续提供劳动合同项下的劳动没有任何冲突。其中解散诉讼,一审已经判令解散,董事会决议也经过生效法律文书判令撤销,印证***技另一方股东损害李明曜股东的权利。李明曜提起解散之诉与其能否主张劳动合同项下权利没有关联性,更无因果关系。李明耀与***技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6月前后并没有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所以***技依法应足额发放李明曜的工资。在一审诉讼中,***技也并未向法院解释或者提出证据证明是基于何种法定的事由不发李明曜的工资,也没有能够证明其要求李明曜履行劳动职责,李明曜不履行劳动合同项下义务的相关证据。
***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技支付**、**轮自2018年6月至2020年7月份拖欠李明曜的工资1500000元(按每月税前6万元标准);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明曜与***技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5月31日,李明曜收到工资44714.25元,李明曜的个税完税证明显示,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每月实缴工资薪金税款4064.75元,2018年2月及5月还分别缴纳工资薪金税款38995元及13727.54元。
一审另查明:***技成立于2008年4月14日,股东李明曜、周健持股比例均为50%,董事为李明曜、周健、孙向东。
2017年6月12日,尚高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免去周健董事长职务,任命李明曜为新任董事长,周健副董事长职务,孙向东董事职务不变。2017年6月12日,尚高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决议免去李明曜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聘任孙向东为公司总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21日,尚高公司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孙向东。
2018年6月1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李明曜诉***技、第三人周健公司解散纠纷案件,2018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李明曜的诉讼请求。
2018年6月1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李明曜诉***技、第三人周健、孙向东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2018年12月6日判决撤销***技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19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技诉吴国芳、李明曜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
2018年6月27日,一审法院受理***技诉苏州旦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明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2019年6月25日判决苏州旦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明曜返还***技333万元及利息损失。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9月29日,一审法院受李明曜诉孙向东、第三人***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
2019年6月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李明曜诉***技、第三人周健公司解散纠纷,后李明曜撤诉。
**、**轮陈述,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每月税前工资接近6万元,担任董事长,不需要考勤,工作方式灵活,主要对外开展业务;在解散纠纷中,李明曜从事供应商款项结算及财务费用审批工作,***技擅自将办公场所大门加锁,导致李明曜无法进入该办公场所。
***技陈述,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每月工资5万多元,李明曜担任董事长,不需要考勤,2018年6月后李明曜提起解散诉讼、查封公司账户、转移公司资金,导致无法经营,李明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工作职责;李明曜以股东身份干扰在建工程及客户付款。
一审再查明:李明曜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1日因李明曜系***技的股东兼董事长,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裁决。李明曜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轮主张的工资,首先,李明曜与***技双方虽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明曜系***技的董事长及股东,并非普通劳动者;其次,**、**轮在本案中主张自2018年6月起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但李明曜自2018年6月起以股东身份向***技提供公司解散纠纷、公司决议撤销、损害公司利益等多个纠纷,且李明曜就其主张的上述期间为***技提供劳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轮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轮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1、社保记录;2、公司章程;3、两个劳动争议案件;4、《关于加强公司管理的几项决定》;5、锁门照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回复;6、“天筑科技股份公司付款通知”。二审中,**、**轮明确上述证据中的章程和劳动争议案件撤回不再提交,并补充提交一份一审法院(2020)苏0591民初6282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轮举证为:1、社保记录;2、《关于加强公司管理的几项决定》,证明在该制度出具前后,孙向东及***技都自认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中李明曜作为董事长的重要性,其实际参与公司内部管理、经营决策;3、锁门照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回复,证明孙向东利用职务之便以***技名义阻碍李明曜履行董事长职务,公司解散案件中,***技自述公司地点为“念珠街58号”,但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该地点仅有1人并不对外经营”,故李明曜无法在***技经营场所履职,是孙向东利用掌控***技故意人为制造,现又以此为由抗辩不支付工资不应支持;4、“天筑科技股份公司付款通知”,证明李明曜一直保持与***技项目客户或供应商对接,2019年9月23日还在签字审批项目付款;5一审法院(2020)苏0591民初6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技的质证意见:**、**轮在二审中新补充提交的证据,称在2020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但提交该组证据的落款时间是2020年11月。***技认为一审开庭时间是2020年10月21日,在开庭中已经法庭辩论终结且作出了最后陈述,在庭审笔录中一审法官也询问双方是否还有证据提交,**、**轮也回答没有证据提交,故**、**轮的举证期限不仅已经届满,而且在最后陈述都已经作出法院即将判决的情况下再补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合理合法。该组证据也不属于法律规定新证据的范围,故无论该证据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二审法院都不应当对此予以采纳认定。在坚持上述质证意见的前提下,***技就该组证据发表具体质证意见,但不代表***技认可该组证据的举证期限。具体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缴纳社保本身不能证明李明曜提供劳动,***技缴纳社保是为了便于李明曜治疗疾病。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2018年的3月30日李明曜尚未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且日常参与公司运营管理,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2020年6月份之后,李明曜先将公司几乎全部现金转移至自己控制之下,后又在解散纠纷中查封尚高公司账户,未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关于加强公司管理的几项决定》根本无法执行。证据3中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李明曜知晓公司运营地址,2019年甚至还派司机到公司办公地址殴打孙向东,其本人自2018年5月底起一直在与公司进行解散纠纷,根本没有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反而是不断地损害公司利益。对市场监督局的回复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该地点为***技的办公地点之一,与**、**轮所称的证明目的完全不符。证据4付款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仅是在李明曜查封***技账户期间,为了能早日解封账户,将没有争议的款项支付给第三方,在解散纠纷期间要求李明曜签字予以确认,并不是李明曜作为董事长签字审批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判决书仅能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并不能证明公司在损害股东李明曜的合法权益,解散理由并非为对方所称的公司损害李明曜利益,相反,李明曜损害公司利益的生效判决一审时***技已经提供,客观存在,在该案中***技也提供了大量证据。
二审中,**、**轮还提供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园劳仲不字〔2019〕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轮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轮陈述董事长主要工作是决定公司的经营决策,包括对外开拓业务及与客户对接、财务审批等;***技陈述李明曜主要的工作职责是承接业务,对企业进行一些管理之类的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明曜系***技的董事长、股东,其与***技、***技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自2018年6月起以多种理由分别向***技、***技其他股东提起多个诉讼。根据李明曜在此情况下的履职可能及其身体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将证明其向***技提供劳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轮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未支持**、**轮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李金
审判员  蒋毅颖
审判员  俞 渊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