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与赵望彤等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5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8号西2门04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晶,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望彤,男,200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兼赵望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赵悦,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康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汀,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园国旅)因与被上诉人赵悦、石晶、赵望彤,被上诉人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5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竹园国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赵望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被上诉人石晶、被上诉人中青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汀与王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竹园国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赵悦、石晶、赵望彤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竹园国旅与赵悦、石晶、赵望彤不具有合同关系,赵悦、石晶、赵望彤无权向竹园国旅主张合同权利。赵悦、石晶、赵望彤系与中青旅就“北欧四国等12天”出境旅游签订《出境旅游合同》,竹园国旅并非该合同的签约方及合同相对方,也不具有授权中青旅与赵悦、石晶、赵望彤签订《出境旅游合同》的相关权利及形式要件。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旅游合同关系的签约相对方,导致竹园国旅错误承担了相关责任。2.赵悦、石晶、赵望彤因自身过错导致误机,竹园国旅无过错,应由赵悦、石晶、赵望彤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竹园国旅属于境内旅行社,并非涉案国际航班的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不具有经营管理航班、控制决定或者提前知晓航班实际起飞时间的相关权利及职能。虽然竹园国旅无法得知航班的实际起飞时间,但是竹园国旅作为旅行社,按照航班的计划起飞时间将游客提前送达机场,协助游客妥善办理安检通关,并将全部游客于计划起飞时间前带领至候机口进行候机。竹园国旅的前述行为,为游客实际预留了充足的候机、登机时,显见业已妥善尽到旅行社的相关职能。此外,竹园国旅特别提示全部游客欧洲航班可能随时起飞,游客应于登机口附近候机并及时查看手机。游客收到航空公司发送的英文短信,竹园国旅也在游客微信群中及时进行翻译,即“航班推迟,行李托运会送达”(竹园国旅未说明也无法知晓并说明实际起飞时间)。当日12点13分,竹园国旅在微信群中两次提醒全部游客开始登机;12点26分,在发现赵悦、石晶、赵望彤仍未登机后,立即向其致电,并积极与空乘、机长沟通。鉴于除赵悦、石晶、赵望彤以外的同团多位游客均已登机,并且不能因为赵悦、石晶、赵望彤的过错而随意更改其他游客的原定行程以及机长有权决定起飞时间等诸多因素,赵悦、石晶、赵望彤因远离登机口购物和未及时留意提醒事项的自身过错最终未能登机。飞机到达目的地后,竹园国旅第一时间联系赵悦、石晶、赵望彤,询问情况并告知赵悦、石晶、赵望彤因签证原因不可滞留境外等相关事宜。3.竹园国旅已经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交通、酒店、住宿、餐饮等应尽的义务,赵悦、石晶、赵望彤系因自己的原因导致误机,一审法院扩大了旅游合同中竹园国旅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竹园国旅预定了机票,延误非我公司可控事项,要求竹园国旅承担控制游客何时登机的责任和义务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范围。
赵悦、石晶、赵望彤辩称,我们与竹园国旅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中青旅与竹园国旅之间签订了委托协议,我们报名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但出境过程和来回的交通都是竹园国旅提供的,只是跟中青旅进行旅游报名。诉讼前我们向旅游局进行了投诉,竹园国旅表示我们可以起诉主张诉求,如果竹园国旅认为和我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当会表达让我们起诉中青旅,竹园国旅的上诉混淆了合同关系。中青旅并未提供出境游的服务,不应承担本案所涉责任。竹园国旅主张误机系因我们的过错所致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办完安检手续后,机场没有登机时间和登机口的提示,并非导游将游客带至的登机口。导游只在登机当日的11:15分通知了登机口和起飞时间,这是导游唯一的一次提醒。我们赶去登机口的时候,收到了航班推迟至2:20的短信,我们在附近就餐购物属于正常行为。竹园国旅称导游两次提醒起飞时间和登机口但并未提供证据,实际上系另一位团友在微信群提示的登机,导游的回复是随后赶到,如果导游当时已经赶到了登机口,为什么还要回复三分钟之后才能赶到,表明导游亦认为起飞时间为2:20。导致至登机口后没有清点人数,亦没有给我们打电话,而是在上飞机后才发现有5人未登机,导游直至12:27分才给我们打电话,我们马上往登机口赶,但已经于事无补,造成我们延误。如果我们懂英文,不会选择报团,我们基于对导游的信任才听从导游的安排。竹园国旅上诉称其不是航空公司,无法决定航班的起飞时间,但航空公司通知了起飞时间,导游直至飞机起飞的4分钟前才赶到了登机口。误机后我们联系了导游和当地的地陪,他们要求我们必须马上回国,导游的服务完全违背了导游的义务,造成误机后没有安慰和嘱咐,只是告诉我们必须当天回国。
中青旅辩称,我公司与竹园国旅是代理关系,签署了委托招徕协议。双方的委托协议第三条第14款明确约定了我们双方的代理关系,不管是从旅游法还是从合同上看,双方的代理是成立,我公司和游客的合同直接约束竹园国旅。英文短信未必是航空公司发的,亦有可能是诈骗短信。领队作为竹园国旅的代表,有义务核实航班是否有延误,但其对旅游行程变更并未核实确认,对游客会起到误导作用。微信群中提示游客登机的也不是导游,而是另一位游客,导游回复三分钟后到,其自身也没有在登机时间到达登机口,导游的回复误导了赵悦、石晶、赵望彤,导致了他们误机。
赵悦、石晶、赵望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竹园国旅、中青旅赔偿我们经济损失313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4日,赵悦、石晶、赵望彤与中青旅通过中青旅遨游网订立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出发时间为2019年8月3日,结束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路线名称为“大西洋之路一价全含北欧四国+三峡湾+千年冰川+大西洋之路12-13深度游,赠送wifi”,旅游费用共64998元。其中2019年8月13日行程计划为从哥本哈根乘坐汉莎航空经法兰克福(慕尼黑)转机回国。该合同附件旅游行程之地接社信息地接社名称一项注明为“竹园国际旅行社”;重要提示一栏内容为“此产品为代理产品,代理北京竹园国际旅行产品,由竹园国际旅行社(全景旅游)签约提供地接服务,并委托领队全程服务。”同日,中青旅向赵悦、石晶、赵望彤交付书面出团通知,标明了“全景旅游”等字样,其中航班与行李携带内容为航班经停或转机时,请务必反复确认登机口和登机时间,并请提前40分钟抵达登机口。航班登机口可能临时变更,请留心机场广播或导游提示,以免误机。
2019年8月13日,涉诉旅行团前往哥本哈根机场,准备乘坐汉莎航空公司XX航班经法兰克福返还回北京,该航班原定12时20分起飞。涉诉旅行团提前办理完毕安检等手续。导游于11时16分通过旅行团微信群通知航班信息为登机口A14,起飞时间12时20分,要求提前到达。11时20分左右,包括赵悦、石晶、赵望彤、领队在内涉诉旅行团成员均收到英文短信。当事人均认可该短信内容为“航班推迟至两点二十,行李托运会送达”。该团其他旅行者将英文通知转发到旅行团微信群里,要求领队翻译。领队翻译为“航班推迟,行李托运会送达”。此后,赵悦、石晶、赵望彤在机场内进行购物等活动。12时13分,其他旅客在微信群里以语音通知全体登机。领队语音回复3分钟后。12时26分,领队在微信群内文字通知“登机了”。12时27分,导游通过语音电话告知赵悦、石晶、赵望彤登机情况,接到本团领队微信语音电话通知马上赶往登机口登机。12时34分,赵悦、石晶、赵望彤赶到A14登机口,该登机口已关闭,未能乘坐原定航班起飞。赵悦、石晶、赵望彤另行购买了每人9903元的返回上海机票,抵沪乘坐高铁返京,每人支付火车票553元。
庭审中,竹园国旅申请该团导游作为证人出庭,内容为其向游客尽到了提醒义务,并在误机发生后积极进行善后处理,其向游客翻译航空公司短信内容仅为“航班推迟”而不包括时间,系因根据其经验判断,此短信不包括登机口,故延迟为临时改期,通知的时间一般不准确。
另查,竹园国旅(委托社、甲方)与中青旅(乙方、代理社)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委托招徕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招徕旅游者,代理销售甲方自行研发的出境、国内、自由行的旅游产品。甲方为乙方招徕的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并履行由乙方与旅游者签署的旅游合同中规定的应由旅行社一方承担的全部义务。该协议有效期为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涉案旅游合同中载明了该产品为代理竹园国旅的产品,应视为中青旅已向赵悦、石晶、赵望彤披露了委托社信息。而中青旅、竹园国旅签订的《委托招徕协议》亦表明中青旅系代为销售竹园国旅旅游产品。故本案中,中青旅作为竹园国旅之代理人与赵悦、石晶、赵望彤订立旅游合同,该旅游合同直接约束赵悦、石晶、赵望彤与竹园国旅。
关于竹园国旅是否存在过错导致赵悦、石晶、赵望彤误机,法院采纳中青旅之抗辩意见。如导游认为短信通知延迟内容系临时改期,其延迟时间并未确定,就应当向游客明确告知上述内容,并应至少提示短信通知改期时间并不准确,由于迟延时间未确定,需保持查看通知以及是否需在原登机口附件活动等内容。从查明的事实看,导游未能去核实航班推迟的具体情况,而是经游客提醒才知道登机情况,可见其本人也未做到竹园国旅所称游客应在原登机口附近等待或持续注意机场内登机通知的要求。赵悦、石晶、赵望彤基于对导游的信任,认为距离登机尚有充足时间。故竹园国旅对发生误机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应指出,在旅行过程中,赵悦、石晶、赵望彤亦有保持适当注意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悦、石晶、赵望彤在候机过程中,如及时查看手机信息,也能避免误机,故赵悦、石晶、赵望彤对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悦、石晶、赵望彤交通费28231元;二、驳回赵悦、石晶、赵望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二审期间,竹园国旅主张根据其与中青旅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委托招徕协议》之约定,中青旅应当以竹园国旅的名义招徕旅游者,但本案所涉的出境旅游合同是中青旅以自己的名义跟游客签订的。并主张《委托招徕协议》只是一个大协议,其与中青旅另行签订了确认书,系中青旅将旅游服务等事项委托给竹园国旅实施。经查,关于竹园国旅所述的确认书问题,一审庭审中竹园国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竹园国旅并不持有确认书,“需要和公司核实确认函,没有认可是有”,竹园国旅并未在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其所述的确认函;二审庭审中竹园国旅又以公司裁员为由要求法庭给予其举证期限;但经法庭询问,竹园国旅称并未见过该确认函。经询,中青旅表示其除与竹园国旅签订本案所涉《委托招徕协议》外,双方并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竹园国旅认可其实际为赵悦、石晶、赵望彤提供了案涉的旅游服务项目,但主张其系接受中青旅的委托,与赵悦、石晶、赵望彤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竹园国旅与中青旅签订案涉《委托招徕协议》,委托中青旅以竹园国旅的名义招徕旅游者,代理销售竹园国旅研发的出境等旅游产品;中青旅在与赵悦、石晶、赵望彤签订的案涉《出境旅游合同》中亦特别披露了委托社的信息。一审法院依据竹园国旅与中青旅之间的委托关系,认定案涉《出境旅游合同》直接约束赵悦、石晶、赵望彤与竹园国旅,处理正确。竹园国旅上诉称系中青旅委托其进行涉案旅游项目,但未能提供其他委托代理合同,其关于双方代理关系的陈述逻辑不一、相互矛盾。在认可案涉《委托招徕协议》的情况下,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确认函,根据确认函可见系中青旅委托竹园国旅;但又称案涉《委托招徕协议》为一个大协议,双方通过确认函对具体项目进行确认,该陈述又系对竹园国旅对中青旅委托关系的确认,本院对其诉讼意见实难采信。竹园国旅于二审庭审中申请延期举证,但根据其一审庭审陈述可见,一审庭审中竹园国旅主张其并不持有该确认函,二审在自陈并未见过该确认函的情况下,申请延期举证,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延期举证的申请条件;且从实体角度而言,竹园国旅关于确认函证明意义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对其延期举证的申请实难准许。
关于竹园国旅上诉主张误机系赵悦、石晶、赵望彤的过错所致一节,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本院不再赘述。竹园国旅上诉称已经尽到特别提示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现有证据可见,在航班起飞时间发生变化时,竹园国旅并未进行必要的核实、提醒,甚至其主要工作人员亦未按照其所主张的特别提示之要求候机。一审法院认定竹园国旅应对赵悦、石晶、赵望彤误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竹园国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慧慧
审 判 员 白 松
审 判 员 王军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辛明明
书 记 员 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