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7民初2075号
原告:***,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中青旅遨游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74号中国瑞达大厦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汀,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815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中青旅遨游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遨游公司)、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遨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甘汀,被告中青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青旅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3日欠薪及补偿金12070.88元;2.请求遨游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10月7日欠薪及补偿金2880.26元;3.请求遨游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欠薪的补偿金8356.28元;4.请求遨游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6日旅游券12500元;5.请求遨游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6日企业年金被告应缴部分2340元;6.请求遨游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年金差额10532.49元;7.本案诉讼费由遨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7月6日入职中青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7月8日对原劳动合同进行了续签,2012年7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2019年6月24日,基于原合同规定的员工各项权益不变,原劳动合同期限不变;涉及员工福利的相关政策不变,包括年休假制度,旅游券,企业年金政策等;本《劳动合同变更书》是原《劳动合同书》为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前提,三方签署《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主体由“中青旅公司”变更为“遨游公司”。2021年7月16日,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被迫离职。2022年6月28日,原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仲裁委)申诉,要求被告支付欠薪及补偿金、旅游券、企业年金及差额。2022年9月3日,原告收到石景山区仲裁委作出的京石劳人仲字[2022]第231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石景山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3日欠薪及补偿金12070.8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10月7日欠薪及补偿金2880.26元。原告提供的2018年工资条证明2018年原告的业绩绩效工资是固定值,每月为2630.47元,2019年5月5日,人力资源领导下发给中青旅遨游网总部各职能部门(包括原告所属的职能管理部)2019年一季度职能部门绩效考核说明,从第二季度开始刷新并公布。原告为非管理岗位员工,业绩季度绩效是在原有业绩季度绩效基数(2018年业绩绩效工资)的基础上以总部季度业绩系数和季度管理考核系数核算,但被告在未公示此考核系数的情况下,单方降低了原告的业绩绩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业绩绩效基数2630.47元核算向原告支付业绩绩效差额及补偿金。石景山区仲裁委认为,“根据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4352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和遨游公司在该案庭审时的自认,业绩绩效工资数额不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3日和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10月7日业绩绩效工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业绩绩效工资差额及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4352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自认,业绩绩效工资数额不定”是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当时处于疫情,被告未发布2020年业绩绩效工资政策,与本次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的业绩绩效工资时间段不符。另原告在石景山区仲裁委未能及时提交被告公司2019年业绩绩效政策,现予以提交此证据,***对裁决予以纠正。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欠薪的补偿金8356.28元。原告提供的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4352号裁决书认定,“遨游公司未经与***协商一致即多次单方降低岗位绩效工资标准的行为对***不具有约束力,遨游公司应当按照本委确定的岗位绩效工资标准补足差额,遨游公司应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生育津贴差额及工资差额33425.1元”;“本委查明的事实证明遨游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33425.1元即为东城区仲裁委认定的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金额。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明确约定了“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除在规定时间内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3425.1元的25%赔偿金。石景山区仲裁委认为“根据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4352号裁决书,***与遨游公司对岗位绩效数额存在争议,遨游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即支付了生育津贴差额和工资差额,故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无故拖欠工资支付25%经济补偿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33425.1元*25%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的给付应该每月按时并且数额足;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4352号裁决书已经认定了被告多次单方降低原告的岗位绩效工资标准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应该补足差额,认定了无故拖欠工资的事实,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工资要经过员工提请仲裁才得到的给付应该被认定为无故拖欠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除规定时间内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工资外,还需加发25%的赔偿金。***对裁决予以纠正。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6日旅游券12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6日企业年金被告应缴部分234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明确约定了,变更合同主体后,有关旅游券和企业年金政策与变更前一致。石景山区仲裁委认为,旅游券实为内部旅游***,不具有货币的流通属性,不能通过法律途径将其转化为货币现金形式给付,故对原告要求的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6日旅游券12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12500元旅游券不以现金的形式给付,按照以往旅游券的发放形式以电子券的形式发放到原告实名互通卡(内部旅游卡)内,互通卡号为:6001********。石景山区仲裁委认为原告要求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6日企业年金被告应缴部分2340元与中青旅公司内部企业年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缴存和领取形式不符,故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告的要求并未与中青旅公司内部企业年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缴存和领取形式不符,***对裁决予以纠正。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年金差额10532.49元。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因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被迫离职,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的规定,因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被告应全额发放企业年金,被告应当支付企业年金差额10532.49元。石景山区仲裁委认为,根据中青旅公司内部企业年金管理办法,本案中涉及的企业年金可在员工离职时领取,不符合《企业年金办法》规定可以领取企业年金的情形,故不属于《企业年金办法》中的企业年金范畴,属于企业内部福利。对原告要求全额支付企业年金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中青旅公司内部企业年金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说明此企业年金不受国家企业年金相关法规的约束,仅仅凭借企业年金领取的方式不足以让员工明确知晓自己缴纳的企业年金不受国家企业年金相关法规的约束,被告并未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另确实因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才导致原告被迫离职,直接导致原告参加企业年金后参加工作不满五年。***对裁决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认定的事实有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青旅公司辩称:***是2019年6月24日从中青旅公司离职,已经过了一年诉讼时效,且***从2019年1月到2019年6月是处于怀孕期间,先后请了多天病假和事假,中青旅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其在职期间的工资。
被告遨游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与遨游公司无关。第二项诉讼请求欠薪与事实情况不符不同意支付,起诉书中原告称被告在公示考核系数的情况下降低了业绩绩效工资,遨游公司认为业绩绩效工资不是固定工资,是随着绩效浮动的,且遨游公司已经公示了考核结果。第三项诉讼请求欠薪不同意支付,这期间原告属于休产假期间,补偿以拖欠工资25%作为补偿,遨游公司认为不应适用这项,且属于重复主张,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系中青旅公司的制度,***也是职工代表之一,在征求工会代表意见的时候已经取消了,遨游公司已经通知了***。第五项诉讼请求遨游公司不同意支付。因疫情爆发影响公司严重亏损,遨游公司没有资金支付企业年金,所以在超出公司经营的情况下遨游公司取消了企业年金,遨游公司认为系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取消的,是合法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当时在办理企业年金的时候是知晓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遨游公司支付的企业年金金额也是符合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存在欠发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6日,***(乙方)与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于2007年7月6日生效,于2010年7月5日终止。甲方通过上岗考核,聘用乙方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同时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按下列标准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一)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或拒不支付乙方由甲方安排的加班工资报酬,除在规定时间内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010年7月8日,***与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续订合同2012年6月30日终止。之后,***与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7月1日。
2019年6月24日,中青旅公司(甲方)、遨游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原劳动合同主体由中青旅公司变更为遨游公司。同时公司承诺:1.此变更不视为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合同规定的员工各项权益不变,原劳动合同期限不变。即延用原劳动合同的年限,如员工已与控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继续执行无固定期限合同。2.员工司龄连续计算。3.涉及员工福利的相关政策不变,继续执行控股公司的相关制度,包括年休假制度、旅游券、企业年金政策、内退政策、退休政策等,确保全体员工权益的稳定。同时约定:1.劳动合同变更内容:自《劳动合同变更书》签订之日起,原劳动合同中的甲方主体变更为遨游公司,并由遨游公司接替中青旅公司与丙方(原合同中乙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本《劳动合同变更书》是原《劳动合同书》为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劳动合同变更书》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询问,***主张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3日欠薪均为拖欠的业绩绩效工资,计算方式为以2630.47元为基数,减去已发部分。对此,中青旅公司主张2019年1月至3月业绩绩效(此部分绩效实际为2018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工资随年终奖已经一起发放,4月-6月业绩绩效是按照考评办法进行发放的,因时间久远,具体的考评结果无法找到,***关于此部分的欠薪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在职期间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认可在职期间未提出过异议,但否认2019年1月-3月绩效随年终奖一起发放,认可2019年第一季度发放的绩效工资系2018年第四季度的绩效,同时认可2019年2月已收到年终奖37427.24元。
***主张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10月7日欠薪系业绩绩效工资,其中6月份无欠薪,7月至9月份每月欠薪768.07元,计算方式为2630.47元-1862.4元=768.07元。遨游公司主张业绩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为:季度绩效=季度绩效基数*40%*总部季度业绩系数+季度绩效基数*60%*季度管理考核系数,其中2019年7月至9月季度绩效基数为6000元,***本人的季度管理考核系数为0.97,总部季度业绩系数为(95%+85%)/2。***对业绩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及其本人季度管理考核系数无异议,主张不知晓总公司的考核系数,不认可季度绩效基数为6000元。
2021年7月7日,***向遨游公司邮寄送达了《被迫离职通知书》,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
2021年7月8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遨游公司:1.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生育津贴差额35116.03元;2.支付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差额52243.39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104.07元。2021年8月26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4352号裁决书,裁决:一、中青旅遨游国际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生育津贴差额及工资差额三万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一角;二、中青旅遨游国际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万九千零四十九元八角;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确认***工资由基本工资2800元/月+岗位绩效工资3700元/月+业绩绩效工资(季度考核,按月发放,数额不定)+其他绩效(发放时间及发放数额均不固定)构成。
2020年10月30日,中青旅公司工会出具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取消公司线路考察费制度。同日,中青旅公司出具《关于取消线路考察费制度的通知》,载明:经公司党委研究,控股公司总部及实行线路考察费制度的分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取消线路考察费制度,中青旅人字(2013)第10号《旅游券管理办理》文件废止。
2012年11月26日,中青旅公司出台《内部企业年金管理办法》,规定:内部企业年金由员工个人和公司共同建立,个人缴存部分按照员工本人基本工资的10%计算,由人力资源部每月从员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公司配比部分由人力资源部每月按照员工本人基本工资的15%计算,由员工所在的独立预算单位承担,并列入本单位年度固定人工成本预算。员工调出公司时,企业年金账户予以撤销并根据权益归属给予结算。同时约定:员工退休时,个人缴存部分及利息、公司配比部分、年金投资收益全部归属员工个人。员工调离公司时,个人缴存部分及利息全部归属个人。公司配比部分、年金投资收益按以下比例归属个人:参加后在公司工作不满1年,0%,参加后在公司工作满1年不满2年,10%,参加后在公司工作满2年不满3年,20%,参加后在公司工作满3年不满4年,30%,参加后在公司工作满4年不满5年,40%,参加后在公司工作满5年,100%。***于2017年6月参加遨游公司的内部企业年金制度。
2021年1月26日,遨游公司出具通知,载明: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各业务单元(利润中心、含异地公司)员工取消固定岗位绩效发放,全部执行业绩绩效政策,即有利润有绩效、绩效不兜底;职能部门及准利润中心员工继续执行70%岗位绩效政策,技术人员、设计人员继续执行日岗位绩效300元、200元。二、自2021年1月1日起阶段性暂停企业年金。
遨游公司提交四川道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其2020年受疫情影响,公司严重亏损。***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次诉讼前,***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中青旅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3日欠薪及补偿金12070.88元;2.遨游公司支付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10月7日欠薪及补偿金2880.26元;3.遨游公司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欠薪的赔偿金8356.28元;4.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6日旅游券12500元;5.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6日企业年金被申请人应缴部分2340元;6.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年金差额10532.49元;7.支付2017年7月至2020年12月企业年金利息954.51元。2022年8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2]第231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现裁决如下:驳回***之全部仲裁申请。”***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本院分别予以论述:
一、***是否有权要求中青旅公司及遨游公司支付欠薪及欠薪部分的补偿金
1.中青旅公司是否拖欠***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的业绩绩效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中青旅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明确载明此次劳动合同主体虽发生变更,但公司承诺此次变更不视为新签劳动合同,原合同规定的员工各项权益不变。***在离职后一年内提起了劳动仲裁,故本院对中青旅公司关于***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第二,***自认业绩绩效工资依据季度考核发放,数额不固定,故其以2018年的业绩绩效工资作为基数,主张中青旅公司拖欠业绩绩效工资依据不足。第三,经中青旅公司与***一致确认,当季度业绩绩效工资的发放依据是上一季度的绩效考核结果。中青旅公司主张公司在进行2018年年度考核时,亦对第四季度进行了考核,故2019年第一季度的绩效工资已经随年终奖一起发放,***认可其收到了年终奖,但否认年终奖包含业绩绩效工资。中青旅公司同时主张其已足额发放2019年第二季度的业绩绩效工资,但是因时间过长,无法提供相关数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提起本次诉讼时,已经超过2年,中青旅公司无法提供工资支付记录并未违反规定。第四,***自认在本次诉讼之前,并未就上述期间的业绩绩效工资向中青旅公司提出过异议。综上,本院对***要求中青旅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拖欠业绩绩效工资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遨游公司是否欠付***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10月7日的业绩绩效工资。遨游公司主张业绩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为:季度绩效=季度绩效基数*40%*总部季度业绩系数+季度绩效基数*60%*季度管理考核系数,***本人的季度管理考核系数为0.97,***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遨游公司主张季度绩效基础基数为6000元一个季度、总部季度绩效系数为(95%+85%)/2,***不认可季度绩效基础基数,同时表示不知道季度绩效基础基数及总部季度绩效系数,鉴于***认可业绩绩效工资不固定,依据绩效考核确认,遨游公司已提供计算标准与方法,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遨游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故***2019年7月至9月业绩绩效工资应为1884元,遨游公司已付的业绩绩效公司为1862.4元,故其应当补足***2019年第三季度绩效工资。
3.遨游公司应否支付***2019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欠薪部分的补偿金。***与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应当支付拖欠部分25%的补偿。遨游公司承诺遵守上述《劳动合同书》的约定,现遨游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其应当向***支付拖欠工资部分25%的补偿金。
二、遨游公司应否支付***旅游券及内部企业年金
1.关于旅游券
***与中青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并未载明***享有旅游券的权利。中青旅公司出台的《旅游券管理办法》中明确载明为进一步提高公司员工的福利待遇,规范旅游券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由此可见,旅游券是公司发放给员工的福利待遇。中青旅公司工会于2020年10月30日以通讯表决的形式,通过了取消公司线路考察费制度。2020年10月30日,中青旅公司出具《关于取消线路考察费制度的通知》,载明经公司党委研究,控股公司总部及实行线路考察费制度的分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取消考察费制度,《旅游券管理办法》文件废止。***要求遨游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旅游券,但《旅游券管理办法》已经民主程序被废止,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2.关于内部企业年金
(1)中青旅公司出台的《内部企业年金管理办法》中的企业年金与《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中载明的企业年金并不一致。《企业年金办法》中的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只有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出国(境)定居或死亡后才能领取。而中青旅公司的企业年金在员工调出公司时即可申领,其实质上并非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而是给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2)中青旅公司的企业年金既然是福利待遇,那么就应当允许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予以暂停。众所周知,疫情期间,全国的旅游行业受到较大冲击,遨游公司根据企业经营状况,自2021年1月1日起阶段性暂停企业年金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暂停行为并非针对***个人,故本院对***要求遨游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6日企业年金中遨游公司应缴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虽然中青旅公司的《内部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员工调离公司时,参加后在公司工作满4年不满5年的,公司配比部分、年金投资收益中的40%归个人。但是***调离公司系因为遨游公司存在过错,此种情况下,若按照《内部企业年金管理办法》执行,则遨游公司可通过其违法行为获益,这与人们朴素的价值观不符,故本院对***要求遨游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年金差额10532.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青旅遨游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差额部分的补偿金共计81元;
二、中青旅遨游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欠薪部分的补偿金8356.28元;
三、中青旅遨游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年金差额10532.49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青旅遨游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中青旅遨游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 媛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