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22民初4172号
原告:东莞市寮步基业电控设备厂(普通合伙),住所:东莞市寮步镇陈家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6295415W。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四十米大道东侧铁场朱黎段格水口(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056812841M。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寮步基业电控设备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广东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1900元及支付利息(以所欠货款111900元为基数,按照6%计算,从2019年5月1日起算至8月31日止暂计利息为2238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上的来往,由原告供应电控设备给被告,被告亦能陆续按约支付货款。但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16日原告送货给被告共计总货款111900元,被告却分文未付。此后原告无数次催付,被告均借口拖延不付。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控设备,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货运或物流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按月结30天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2日送价值21000元、2019年3月12日送价值19470元、2019年3月20日送价值16530元、2019年3月25日送9750元、2019年4月16日送价值45150元的货物给被告。2019年7月2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2018年12月-2019年4月期间五批未付货款为11190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控设备从而欠下原告货款11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为证,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接收原告的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及计算方法,对账时亦无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2018年12月—2019年3月期间四批未付货款为66750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9年4月16日,货款45150元,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6675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算,以4515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11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675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以人民币4515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给原告东莞市寮步基业电控设备厂。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广东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