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惠州市广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洁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水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广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电气)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新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球实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州市广信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新球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信电气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0)粤1303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新球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18.5万元及利息(以18.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上诉人惠州市广信电气有限公司。二、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惠州市惠阳区新球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新球公司)对9万元新增工程量不予认可,进而认定新增的工程量不系新球公司提出的,故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新增工程量工程款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在一审庭审中及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均明确向法庭表示,新增的工程量为发电车快速接装置,系涉案工程中必不可少的部分。新增工程量是在工程报装时,发现因该装置为涉案工程必要环节,故此新球公司向上诉人提出需新增工程量,同时双方约定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为9万元。因此,涉案新增工程量是由新球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产生的,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工程不予签证追加工程量(因甲方自己提出需要变更增加的除外)”,新球公司需根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9万元。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进行认定,仅以新球公司不予认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第二,退一万步讲,涉案新增工程量系经新球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工程款数额,且新球公司已签收上诉人为其开具的9万元新增工程款发票并用于抵税,于法于理,新球公司均应向上诉人支付9万元新增工程款。现新球公司拒不承认新增工程量,明显违反诚信,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己查明上诉人向新球公司出具了涉案新增工程款发票,但新球公司明确表示并未收到该发票。现上诉人恳请贵院核查,新球公司是否己将涉案发票用于抵税。若查明新球公司确已抵税,但新球公司仍否认存在涉案新增工程量,或拒绝退还涉案新增工程量发票,上诉人将依法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其违法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同时未全面考量新球公司的不诚信行为。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上诉贵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新球实业辩称,一、一审判决解读数据错误,导致认定开工日期错误。一、一审判决解读数据错误,导致认定开工日期错误。一审判决没有认真研读工作单基本信息(共24项)数据,割裂工作单基本信息与《客户用电受理回执(竣工报验)》、《取消报装申请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的内在关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比如:1、2019年6月26日,工作单办理有5项,其中,20项为受理竣工检验申请、18项客户预约接电时间,办理完成日期均为2019年8月7日。2、15项竣工检验并出具意见书受理,传入时间、办理完成日期均为2019年8月7日。3、13项确定接电时间,传入时间为2019年8月7日、办理完成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从工作单基本信息(共24项)数据可以得出结论:1、2019年6月26日,供电部门受理竣工检验申请(20项)。2019年8月7日,供电部门办理竣工检验并出具意见书受理(15项)。2、2019年6月26日,客户预约接电(18项)。2019年8月7日,确定接电时间(13项)。20项、18项的办理完成时间与15项、13项传入时间一致。换句话说,2019年6月26日,客户已经在申请竣工检验、要求接电送电。逻辑上隐含的前提是:竣工验收、送电申请的前提是工程完工,电气试验合格。也就是案涉工程在2019年6月26日已经完工,电气试验合格。所以,2019年6月26日不可能是开工日期,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6月26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客户用电受理回执(竣工报验)》、《取消报装申请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最初申请日期。工作单基本信息是供电部门的工作纪录,是工作工程的真实反映。依据工作单基本信息,《客户用电受理回执(竣工报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最初传入日期在2019年6月26日,2019年8月7日供电部门完成。从上可以看出,供电部门工作完成后,再将受理日期在相关文件手工填写,该手工填写的日期与工作单基本信息不符,应当以工作单基本信息的传入时间、完成时间为准。同理,《取消报装申请书》没有传入时间,显示在工作单基本信息(11项)4、5项中间,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完成时间在2018年9月2日。也就是供电部门完成该程序后,手工填写时间为2018年9月2日。三、无视相反证据,一审判决得出错误结论。答辩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在一审提交了江西大昌电力有限公司电气试验所《试验报告》(补充证据,为证据八)的部分内容,证明:1、2019年5月24日,江西xxx有限公司电气试验所对涉案工程项目,包含变压器、高压柜、电力电缆、避雷器、综合继电器、整租试验、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电容柜、母线槽、地网、安全工具,进行了试验,出具了试验报告,报告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试验结论为合格。其中,3份电容柜试验报告日期明确为2019年5月24日。2、2019年5月24日,涉案工程项目出具了试验报告,说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完工,惠州市广信电气有限公司称2019年6月19日开工,根本不可信。一审判决无视该证据,导致事实不清,认定开工日期错误。四、关于真实开工日期。1、合同约定日期。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从甲方将配电房土建完成移交给乙方进场施工并发出开工联系函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为60天(按自然日历计)。乙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成变配电工程并通过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和正式通电(送电)。2018年9月10日,双方及案外人签署《新球大厦配电房移交书》。同日,答辩人向一审原告送达《开工通知》,明确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工期60天,完成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2、2018年9月10日,开工条件具备。2018年9月10日,供电方案已经确定,有施工图纸,场地已经移交,新球大厦高低压变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具备施工条件。之后,供电方案、施工图纸、土建条件没有改变,施工条件不变。对施工条件,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从来没有异议。3、从工程施工整个过程看,2018年1月31日的所谓的取消报装,对一审原告施工没有影响。案涉工程在2018年1月8日办理高压新装、增减容用电申请手续。2018年1月31日,供电部门出具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同日,答辩人与供电部门签订《供电方案协议》。2018年3月16日,供电部门为设计文件送审出具受理回执,并审核通过。工程完成、电气试验报告合格(2019年5月24日)后,报请竣工验收、送电。从整个过程看,2018年1月31日的所谓的取消报装,对一审原告施工没有影响。《新球大厦高低压变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工期应当履行。一审原告在整个工程过程中,没有提出顺延工期日期,所以,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完成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五、一审原告主张新增工程量工程款9万元不能成立。1、施工合同4.2条款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造价包干方式承包施工(含税)。包工包料…包风险…10.1条款约定:(乙方责任)按合同总价包干施工,不得申请签证追加工程量(因甲方自己申请提出需要变更追加的除外)。2、甲方没有申请变更追加,双方也没有补充协议追加工程量。所以,一审原告主张新增工程量工程款9万元不成立。六、其他。1、一审判决没有写双方提交了什么证据,没有审查对比双方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只是支持一审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但在判项中没有驳回一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属于判决漏项。总之,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9.5万元是正确的,判决没有驳回一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妥。一审判决认定开工日期错误,没有支持一审反诉原告诉讼请求错误。故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广信电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球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85000元及利息4604.96元(利息截止至2020年3月23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新球实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惠州市广信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9.4万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惠州市广信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6日,广信电气(施工单位、乙方)与新球实业(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一份《新球大厦高低压变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惠阳淡水开城大道南130号的新球大厦高低压变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本工程含税包干总造价为110万元,工程不予签证追加工程量(因甲方自己提出需要变更增加的除外);承包方式为采用固定总造价包干方式承包施工(含税);工期从甲方将配电房土建完成移交给乙方进场施工并发开工联系函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为60天(按自然日历计),乙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成变配电工程并通过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和正式通电(送电)。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8.1本工程无预付款,待配电房的主要设备和材料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8.2设备安装全部完成,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启动送电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8.3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后,30天内付清;8.4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提前7天向甲方递交由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合法税务发票。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负责提供配电房设备基础、施工场地、施工临时用的水源、电源,做好工地的协调工作,按合同约定准时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十条乙方责任约定:按合同总价包干施工,不得申请签证追加工程(因甲方自己提出需要变更增加的除外)、按供电局批准及甲方确定的设计图纸施工等。合同第11.1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存在的质量问题,乙方无偿保修和更换;**未在规定时间内派人前来保修的,甲方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保修,所发生的费用将从乙方的质保金中扣除。合同第12.1.3条约定,如果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和滞后的,每延误一天工期按合同总价的0.2%处罚;如果是因为乙方延误配电工程验收及延误通电(送电)导致本项目逾期交楼的,乙方要承担逾期交楼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是由于甲方或土建总包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滞后的,工期相应顺延)。第12.2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依时支付工程款的,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取利息支付给乙方。2018年9月10日,广信电气(接收单位、高低压强电施工单位)与新球实业(协调单位、开发商)、案外人福建省xxxx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单位、土建施工单位(总包)]签署《新球大厦配电房移交书》,该移交书载明:“新球大厦地下室强电配电房土建工程部分,已由总包单位按供电局审核的设计图纸全部完成土建工程施工,经三方现场核实,同意办理移交手续。”同日,新球实业向广信电气发出《开工通知》,该通知载明:“惠州市广信电气有限公司:依据贵我双方的合同约定,‘新球大厦’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的工期始计时间为:从我司将配电房土建完成并移交给贵司和发出开工联系函之日起开始计算。现配电房土建已完成并于2018年9月10日移交给贵司开始实施高低压变配电施工,特向贵司发出开工通知:从即日起开始计算工期。请贵抓紧时间组织人力和物力开展施工,在保质、保量的前提下,务必在合同约定的60天工期内完工并交付使用(即:2018年11月10日前完成)”。广信电气收到上述《开工通知》后,即进场施工。2019年8月7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另查明,新球实业向广信电气支付工程款情况:2018年11月6日支付55万元、2019年5月7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0月16日支付10万元。广信电气向新球实业出具了4张发票(总金额为1135000元):(1)2018年11月6日出具金额为55万元的发票;(2)2019年5月5日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3)2019年8月19日出具金额为9万元、195000元的发票。因新球实业未按约付款,广信电气委***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11月5日向新球实业发出律师函,要求新球实业在收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5000元。新球实业于2019年11月1日签收。2019年11月13日,新球实业就广信电气上述律师函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一、我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与惠州市广信电气有限公司签定了《新球大厦高低压变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为110万元,此为事实。二、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公司进场施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为60天,乙方应施工完成变配电工程并通过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和正式通电。该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进场施工,按约定该公司应该在2018年11月10日施工完成和验收并移交给我司。然而,该公司却将工期延误到2019年8月12日才完成正式通电,工期严重延误长达九个月之久,因为该公司的工期严重延误,也导致我公司开发的新球大厦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受到严重影响,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我公司保留主张追究该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三、虽然新球大厦项目现在己经通电,按理该公司应该将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和竣工资料呈报我公司,但是,截止至本函发出日为止,该公司仍然没有完善新球大厦高低压变配电及集抄系统工程的有关手续,我司还没收悉该公司有关于新球大厦高低压变配电及集抄系统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和相关的竣工资料。因此,可视为该公司还未完成本工程的验收工作和未履行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对此,我公司保留主张追究该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四、经查,该公司未按图施工,至今还未将物业专变低压总计量考核表安装完毕;另外,还将快速充电接入装置的低压进线电缆本应接入住宅低压柜部分低压主柜位置的,却错误地接在了商业低压主柜上,而且还在该位置少装了一个600A的空气开关,给小区用电留下了安全隐患。对此,我公司强烈要求其限期整改。五、截止至本函发出日为止,该公司仍未完成新球大厦商业公共用电照明的电表安装。对此,我公司强烈要求其限期整改和完善。六、我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该公司工程款一事,此事完全是由于该公司严重延迟交工和未履行完合同义务所致,该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按合同约定,该公司应将新球大厦的变配电设备安装全部完成,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后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的质保金。我公司完全是按合同和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在该公司还没有完成工程验收和送电的情形下,就已经提前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到95万元整,但该公司至今还未完善上述相关工作。为此,我公司强烈要求该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完善上述相关工作。当该公司完善上述工作及履行完其合同义务后,我公司自然会依据合同将该付的款项全数支付给该公司。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向广东xxx供电局调取以下材料:1、《客户用电受理回执(竣工报验)》,该回执载明新球实业于2019年8月7日到淡水xxx营业厅办理竣工报验手续。2、《取消报装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新球实业于2018年9月2日以施工进度拖延为由向xxx供电局申请取消新装变压器报装手续流程。3、《工作单基本信息》,显示新球实业向供电部门申请高压新装、增减容业务,供电部门于2019年6月19日业务受理,于2019年6月25日处理完毕确定供电方案业务。4、《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显示涉案工程项目于2019年8月7日已验收合格。庭审时,广信电气陈述:1、共收到新球实业95万元工程款;2、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造价是110万元,但是经双方协商,增加了工程量9万元,所以工程款总共是119万元,扣除新球实业已付工程款95万元及质保金5.5万元,广信电气仍拖欠185000元;3、因新球实业向供电部门申请撤回供电报装,导致广信电气2018年9月10日无法开展施工,直至2019年6月19日,新球实业才向供电部门报建,并在2019年6月25日通过了方案,根据供电施工规定,须在工程供电报装后才可开展施工,所以广信电气施工时间应从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7日,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60天工期。新球实业对广信电气主张的9万元的增加工程量不予确认。广信电气表示该增加工程量已经过现场及电话确认,且新球实业签收的其提交的9万元工程款发票中有注明增加工程量,新球实业是知情且确认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新球大厦高低压变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配电工程的施工起始时间问题;二、工程款金额问题。关于涉案配电工程的施工起始时间问题。广信电气主张其施工时间应从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7日,新球实业认为广信电气施工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新球实业于2018年9月2日向供电部门申请取消新装变压器报装手续流程,直至2019年6月19日,新球实业才向供电部门申请高压新装、增减容业务,供电方案于2019年6月25日通过。即新球实业2018年9月10日向广信电气发出《开工通知》后,施工条件不成就,广信电气主张工期应自供电方案通过次日即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7日验收合格,未超过合同约定的60日工期(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7日)。因此,新球实业反诉要求广信电气承担延误工期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新球实业应按合同约定向广信电气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广信电气主张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增加了9万元的工程量。新球实业对广信电气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10万元(固定总造价包干),工程不予签证追加工程量(因新球实业自己提出需要变更增加的除外)。广信电气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有9万元新球实业提出的新增工程量,且新球实业不予认可,广信电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广信电气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款金额为合同约定的110万元。新球实业已向广信电气支付95万元工程款,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5.5万元(110万元×5%=5.5万元),新球实业应向广信电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5万元(110万元-95万元-5.5万元=9.5万元)。新球实业未按合同约定依时支付工程款,广信电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新球实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9.5万元及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广信电气有限公司。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球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046.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球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46元,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广信电气有限公司承担1000.05元;反诉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球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本院同意该证人出庭并组织各方对证人进行询问。后又当庭以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发票签收单作为二审新证据,用以证明存在新增工程量9万元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应当以这个合同约定为准,与本案没有关系。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庭后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惠州市××××竣工资料,共计八份资料。资料里边有这个业务用电业务申请表,登记表,受理的时间在2018年1月8日,供电方案通知书,后面的1月31所谓的取消包装是没有关系的,一审判决因为查询了竣工验收资料,还是以前的竣工验包装的资料。第二个是2019年5月24日进行电气实验,既然已经进行了电气实验,它蕴含的前提就是工程已经完工,所以可能在工程完工就不可能在2019年6月26日开工。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真实性庭后核实,对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竣工资料并非是新证据,其形成时间均是在二审进行之前,而且该部分资料已经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双方已经做出了质证,并且一审法院也予以作出了认定。第二,被上诉人所证明的内容是对工期的一个证明,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目前其提出的异议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也与二审审查的一个重点无关。庭后上诉人回复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一份律师调查令申请,鉴于与上诉诉争的请求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新增工程量9万元需要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
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交发票主张存在新增工程量9万,但未提交双方协商过程以及建造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仅凭发票不不足以认定实际发生新增工程量,故不确认实际新增了9万元的工程。并且,鉴于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1条已约定工程造价为110万元(固定总造价包干)且约定工程不予签证追加工程量(因新球实业自己提出需要变更增加的除外),以及第10.1条亦明确按合同总价包干施工,不得申请签证追加工程量(因新球实业自己提出需要变更增加的除外),现有证据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出需要变更增加工程量,故即使存在新增工程量,上诉人亦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满足被上诉人需要另行支付工程款的前提。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市广信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广信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