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广信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惠州市广信电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7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前,******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广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洁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旧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广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2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广信公司、***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21914.8元(2)误工费39954元(3)护理费16950元(4)营养费酌定5000元(5)交通费酌定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元(8)残疾赔偿金2887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0)鉴定费用3350元,以上合计585376.8元,扣减广信公司、***已赔付款项9万元为:549064.8-90000=495376.8元;判决广信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收整正在牵引运作钢丝绳时注意到脚被钢丝绳缠绕却未理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是错误的。 本次事故的发生与***的行为并无任何关系,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广信公司、***亦未陈述***违反了何种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期间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一审法院却径自认定***“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得从事案涉施工工作。***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固定于楼层顶部的滑轮突然断裂,且***作为施工员,从事电线、电缆的铺设工作,必然会与钢丝绳接触,缠绕情况极难避免,由此直接认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显然有误。本案中滑轮的安装、滑轮本身的质量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既己查明***作为雇主,并不具备承接涉案电力电缆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在施工前没有检查维护相应的施工设备,导致施工过程滑轮断裂,造成***严重受伤,应当由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二、***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应赔偿项目。***长期居住、工作在惠州市内,与其儿子***共同生活,对此,***提供了当地居委会及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于2011年5月1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川江北支行开户的存折、《体检报告》及《房地产权证》予以证明,明显己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以“房屋较小”“未有当地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佐证”径直认定***居住时间不长,逻辑不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目前大环境下正在广东等地试点逐步消除城镇、农村赔偿标准的差异, 三、一审法院认为***出院后无需人员护理不符合实际情况,***按医嘱主张两个月的出院护理费合情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因事故导致严重受伤,关键性部位(**)永久性缺失达70%,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出院医嘱要求:全休贰月,出院带药,并需专科医师指导功能锻炼。且***受伤的部位为左脚,截肢后肢体缺损达70%以上,***因无力支付医药费被迫出院,在医院仅住院65天,由此可知,***出院时生活自理能力并未恢复,出院后仍需护理,出院后故其主张按120/天计算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四、因本次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赔偿误工费。***虽在事故发生时己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有固定收入来源,对此,***出具的《证明》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江北支行开户存折可予佐证;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也确认事故发生前,***在案涉工地工作,收入为人民币55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 五、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确需继续配置,其主张按鉴定结论计算至15年并无不当。根据广东远大***定所作出的粤远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64l号《***定意见书》鉴定,***安装及跟换部分**假肢每次需10000元人民币,每三年更换一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并参照上海、重庆等地相关指导意见,***主张一次性支付相残疾辅助器具费至80周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仅支持***一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明显不公;若每次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均需另行主张,必然使***陷入累诉,损害***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的诉讼请求。 广信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在其受伤的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己自认其受伤系因固定滚动滑轮突然断裂导致的。根据广信公司与***之间的承揽约定,致使***受伤的滑轮系由***提供并且安装的,与广信公司无关。第二,***自认其系从事电线、电缆铺设工作的施工员,且知晓会与钢丝绳接触。但***在明知自己年事已高且从事电缆铺设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固定滚动滑轮还在工作时,未佩戴任何的安全设施设备的情况下,徒手收整电缆,且未注意脚下已被电缆缠绕,导致事故的发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滑轮运转的过程中,不得在毫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楼层边缘拉动电缆,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二、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一,误工费。***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收入,仅凭其口述每月工资为5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提供的存折并不能证实其每月有固定收入,无法证实其存折内款项系工资收入。第二,护理费。***并未提交护理费发票或护理人员收入损失证明,同时根据出院医嘱可知,出院后***不需进行陪护,故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第三,营养费及交通费。根据***提交的***定意见书可知I,其系7级伤残,根据当前司法实务,营养费应按500*4的标准计算。同时***未能提交交通费凭证,结合***的居住地址及住院地址、住院时间,***诉求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明显过高。第四,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每三年更换一次,一次10000元,根据当前司法实务及参考残疾赔偿金等年龄规定,***诉求至80岁明显过高。第五,残疾赔偿金。根据***的户籍地址可知,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称己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但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房产证资料显示,其儿子房屋面积仅为50.21平方米,***根本无法长期在内居住。同时***未能提交当地居委会提供的居住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且取消城镇和农村赔偿标准差异的时间系2020年1月1日以后,但涉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故***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审理。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广信公司、***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2194.8元;2.误工费39954元;3.护理费16950元;4.营养费酌定5000元;5.交通费酌定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元;8.残疾赔偿金2523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0.鉴定费用3350元。以上合计549064.8元,扣减广信公司、***已赔付款项9万元为459064.8元。二、广信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信公司、***承担。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广信公司、***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21914.8元;2.误工费39954元;3.护理费16850元;4.营养费酌定5000元;5.交通费酌定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元;8.残疾赔偿金2887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0.鉴定费用335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6日17时30分许,在惠州市博罗县*******进行布放电力电缆施工项目中,因固定在19楼的滚动滑轮在强力拉引下突然断裂,用来牵引电力电缆的钢丝绳瞬间向下滑落。当时,正在盘整收钢丝绳的原告因牵引电力电缆的钢丝绳缠绕在左脚上没有及时躲避掉,造成***左脚掌严重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中段完全离断伤。***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住院治疗65天,支付了医疗费121383.8元。***于2019年8月4日,在惠州市卫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了拐杖一副支付了126元,于2019年8月10日在惠州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个坐便器和一个助行器支付了405元。出院医嘱为:全休2月,专科医师指导功能锻炼,出院带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两被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0元。2019年11月7日,***到广东远大***定所对其所受损伤与意外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350元。广东远大***定所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粤远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4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与本次意外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中段以远肢体缺损,致**功能丧失分值≥60分,构成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安装及更换部分**假肢每次需10000元人民币,每3年更换一次。 庭审中,***陈述其自2019年3月份开始跟被告***做工程,每月工资5500元,被告***出具了《证明》。被告***陈述其承接被告广信公司的电缆工程,工程时间不定,工程款按12元/米的工程量结算,施工队每天开工都要拍照发给被告广信公司。被告广信公司陈述其承接的工程在拉线的时候的一些基础工作会交由被告***独立进行,待***拉完线后,经检查合格就将报酬支付给***指定的收款账户。另,***提供其儿子***的房地产权证及云山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自2009年8月起居住在其儿子***购买的惠州市惠城区*********902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18931元; 二、惠州市广信电气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负担2893元,由***负担1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关于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2.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 电缆铺设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牵引运作钢丝绳时注意到脚被钢丝绳缠绕却未理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的出院医嘱载明“全休贰月”,并未注明需要陪护,且***为七级伤残等级,其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受***雇佣从事电缆铺设工作,其请求误工费应予支持。***住院65日,出院后全休2个月,故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25日。***并非在医嘱期间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广东省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作为工资计算标准,则***的误工费为20228.47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提交的居住证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江北支行开户的存折、体检报告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应当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的残疾赔偿金为252396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的***定意见书并未载明次数或者年限,原审法院支持10000元的费用,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医疗费121383.8元、助行器、坐便椅共405元、拐杖126元,合计121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750元,交通费1950元,误工费20228.47元,残疾赔偿金252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鉴定费3350元,以上共计468089.27元。按照责任划分,扣减广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仍需赔偿237662.49元(468089.27元×70%-90000元),广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237662.49元; 三、惠州市广信电气有限公司对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279元,由***负担5922.16元,由***、惠州市广信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356.84元。***多预交部分,在执行过程中由***、惠州市广信电气有限公司径行向***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邹 戈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