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

上海明中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36995号
原告上海明中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优,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明中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明中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176号及176(甲)(门牌号为曹路镇上川路XXX号)的地产,持有相应权利凭证。2014年8月3日,被告有计划地将前述地产中位于上川路顾曹路延伸段东面的12间商铺进行封门和封窗,导致该12间商铺无法正常出租经营,致使原告遭受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人民币241,150元,包括:*保健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损失113,750元、***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损失42,000元、何胜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损失85,400元。原告认为,原告对12间商铺的正常使用因被告的非法封门和封窗行为而受到妨害。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对原告进行非法封门和封窗的12间商铺立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41,1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辩称:12间商铺的承租人确为原告所述3人,封门窗的时间为2014年8月3日,此前上述3人取得72万元搬离费后已自愿搬离。涉案12间商铺位于动迁基地,属于动迁范围,依据拆迁许可证,是由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对位于曹路镇配套商品房基地C地块土地前期开发项目进行拆迁,动迁由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委托被告实施。由于12间商铺的动迁协议迄今未能签订,12间商铺未能拆除,但12间商铺里的物品已由承租人自行清空,72万元的搬离费支付且承租人搬离后,由于12间商铺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为防止拾荒者逗留、过夜造成危险,故由被告进行封门封窗。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被告可以实施,但在恢复原状后,原告应立即派人管理,否则会有安全隐患。承租人已经取得了72万元钱款且自愿搬离,故没有按照租赁协议支付租金,原告可以向承租人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原为上海浦东新伟五金结构件厂,于1999年8月11日更名为现在名称。原告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系争12间商铺位于上述建筑物,具体地理位置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顾曹路延伸段东面。2014年7月31日前,有关部门对系争商铺所处建筑物的租户进行清退,承租人离开后,系争商铺停止经营。2014年7月31日,有关部门在对系争商铺所处动迁基地进行强制拆除的过程中,将系争商铺的门、窗全部拆除。同年8月3日,被告对系争商铺进行封门、封窗。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门牌号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封门封窗前后对比照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为系争商铺的所有权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对系争商铺进行封门、封窗,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系争商铺的租户已于2014年7月31日被清退,系争商铺于当时已停止经营,清退行为并非被告实施,故即便原告存在租金损失,亦与被告的封门封窗行为无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原告上海明中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顾曹路延伸段东面的12间商铺所封门窗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上海明中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7元,减半收取计2,458.50元,由原告上海明中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18.50元,被告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