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

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4民初11887号
原告: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岭。
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机电公司支付拆房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二、判令机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初,飞天公司经安亭镇拆违办安排,承担机电公司精品广场三期的拆房工程项目并订立拆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付款期限以及双方的责任等。合同约定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于2018年7月底前付清。飞天公司工程完工后,到约定的付款期限时,机电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飞天公司多次催要,机电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付款。故飞天公司向法院起诉。
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日,飞天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一份《拆房合同》,约定机电公司将位于嘉定区方陆路88弄的精品广场三期房屋交给飞天公司拆除,合同金额为13万元整。合同约定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于2018年7月底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飞天公司进场施工,并按期按约拆除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但机电公司未按约付款。飞天公司多次催讨后,机电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仅支付飞天公司工程款1万元,剩余款项12万元一直未付。飞天公司经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飞天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的《拆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切实履行。飞天公司在按约拆除房屋后,机电公司应及时付款。现机电公司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飞天公司要求机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