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

上海重朝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47419号
原告上海重朝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朝装潢公司)与被告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拆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朝装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飞天拆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林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拆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因涉及违法转包应属无效。双方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施工,且被告对其所称的原告系明知黄文松挂靠在被告名下的辩解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虽不认可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的《拆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上所加盖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但被告亦认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第一道支撑静力切割拆除”项目仅在该份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有理由相信该份合同中所载明的内容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其中所约定的单价标准可参照适用。根据《拆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上载明的工程量和单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993,444.6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款1,634,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359,444.60元;在审理中,被告虽辩称已付款超过1,634,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虽约定工程款应自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工程完工时间,故本院依照《工程结算书》的签署日期,酌情认定被告应从2018年11月16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署了《拆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系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支撑、栈桥梁、砼渣清运、钢筋气割、上吊等。合同第四条“承包方式”约定,包机械破碎、拆除破碎时包安全防护措施费用、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清理场地、扬尘控制、钢筋调直、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第五条“合同单价及付款”约定,1、支撑机械破碎拆除(包括破碎、渣土上吊、外运):158元/立方米;2、工程量计量方式:支撑根据实际施工量,钢格柱根据实际过磅回收量;…4、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当天,乙方先支付甲方20万元安全保证金,第二道支撑拆除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工程款,工程结束后一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和安全保证金。 2017年3月,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就系争工程又签署了一份《拆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承包范围为第一道支撑、栈桥梁切割、切割块外运、场地破碎、钢筋钢立柱气割上吊、回收归堆等。合同第四条“承包方式”约定,包静力切割拆除、拆除时包安全防护措施费用、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清理场地、扬尘控制、钢筋调直、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第五条“合同单价及付款”约定,1、第一道支撑机械静力切割拆除(包括切割、外运、场地破碎、废钢回收、归堆):475元/立方米,钢格柱切割拆除:200元/吨;2、工程量计量方式:支撑根据实际施工量,钢立柱根据实际过磅回收量;…4、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一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 原告编制的《工程决算书》中列明,系争工程的总包单位为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单位为被告,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总造价为2,993,444.60元。具体包括:一、第二道支撑机械破碎拆除,工程量为4520立方米,单价为158元/立方米,工程总价为715,266元;二、第一道支撑静力切割拆除,工程量为4637立方米,单价为457元/立方米,工程总价为2,202,575元;三、钢立柱拆除,工程量为351吨,单价为200元/吨,工程总价为70,200元;四、压顶梁机械拆除,工程量为34.2立方米,单价为158元/立方米,工程总价为5,403.60元。并注明,1、工程开始前付黄文松20万元安全保证金;2、黄文松共支付我方90万元,其中含返还20万元安全保证金。2018年10月17日,黄文松在该《工程决算书》上签署“以上工程量属实”的字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到,其是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黄文松对接的,2017年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时工程已经结束,现无法提供证实具体完工时间的书面材料;原告在2018年2月就制作了《工程决算书》,但被告直到10月才进行确认;对于被告所称黄文松系挂靠在其名下的情况,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向本院陈述到,认可《工程决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量,并认可其中“第二道支撑机械破碎拆除”“钢立柱拆除”“压顶梁机械拆除”三个项目的单价,但不认可“第一道支撑静力切割拆除”项目的单价,并认为该项目当时的市场价应为370-380元/立方米;对于2017年3月签署的《拆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上所加盖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曾称黄文松系其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由《拆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被告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重朝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9,444.60元; 二、被告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重朝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359,444.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0元,减半收取计9,405元,由原告上海重朝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负担8,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凡
书记员 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