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

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34097号 原告: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1628号4幢143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作为原告代表人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就上海市中低价“四高”示范居住区康桥基地W-1-6地块维护支撑机械拆除工程的施工事宜签订《拆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发包单位、案外人作为承包单位,工程地址位于XX公路XX路,工程承包范围为支撑、栈桥梁、砼渣清运、钢筋气割、上吊等,该项目实际由被告负责施工并与案外人进行结算。现因被告未与案外人结清工程款导致案外人依据上述合同向法院起诉并最终判决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案号:(2020)沪0115民初47419号】。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愿意承担代为履行责任。具体为:1.被告将于2020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指定收款账户支付1,280,000元;2.若逾期支付,则原告可就(2020)沪0115民初47419号判决内容向被告全额主张,并支付全部工程款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所支付律师费等一切额外损失。现因被告逾期支付,导致原告按合同约定后续另行向案外人支付律师费1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在(2021)沪0115民初34020号案件中,被告就同一事由已承担了律师费50,000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认为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公平;即便被告需要承担律师费,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标的额1,600,000元按最高标准计算,律师费也仅为107,229元,原告两次律师费加起来180,000元,已经超出了律师收费标准。 原告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补充意见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署的律师委托合同分为两部分,在(2021)沪0115民初34020号案件中主张的是基础律师费,在该案执行到被告的财产后,产生了新的律师费;根据***[2021]87号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的一定比例收费,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是半风险代理,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并未超出该规定的相关收费标准,也低于与案外人约定的比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将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案号:(2020)沪0115民初47419号】,要求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9,444.6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0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判,支持了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涉案项目实际是由被告负责施工且与案外人进行结算,故202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愿意承担代为履行责任。具体为:1.被告将于2020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指定收款账户支付1,280,000元;2.若逾期支付,则原告可就(2020)沪0115民初47419号判决内容向被告全额主张,并支付全部工程款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所支付律师费等一切额外损失。因被告并未按照《***》履行其义务,2021年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案外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以半风险方式代理:1.固定部分,原告应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2.比例部分,后续根据实际结果即在1,359,445元基础上所减少损失或因追偿所收取款项或执行到位金额对应20%作为律师费。案外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律师处理与被告***挂靠合同经营纠纷一案【案号:(2021)沪0115民初34020号】,在该案中,原告除主张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后,还主张了固定部分的律师费50,000元,对比例部分的律师费并未涉及。在实际执行到1,601,141.45元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在2022年1月25日签署《聘请律师补充合同》一份,将比例部分的律师费调整为实际执行到款项8.2%,即130,000元。2022年1月26日,原告转账130,000元至案外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因被告承诺,若未按***履行义务,愿意承担原告因此所支付律师费等一切额外损失,故后续产生的比例部分律师费也应由被告承担,故涉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0)沪0115民初47419号民事判决书、《***》、《聘请律师合同》、《聘请律师补充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本院调取的(2021)沪0115民初3402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庭**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请先前是否已处理?二、原告诉请金额是否超出限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2021)沪0115民初34020号一案原告主张固定部分律师费50,000元时,所提交的证据亦即本案的《聘请律师合同》,而《聘请律师合同》早已明确案外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方式及收费方式(含固定部分及比例部分),之所以在(2021)沪0115民初34020号一案未主张比例部分的律师费,仅是因为当时该部分律师费尚未产生也未确定,现比例部分律师费已明确且产生,原告当然有权再次主张,原告的诉请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及《聘请律师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所涉案件也并非限制风险代理案件范围,故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与案外人签署的是半风险代理,收费方式也包含固定部分及比例部分,故对被告要求全部按照标的额固定比例收费的意见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并未超出《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通知》【***[2021]87号】中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也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比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并未超出相关法律限额。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出具《***》后,却未按承诺履行义务,理应按照约定承担原告因此所支付律师费等一切额外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