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2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区沼山镇永塘村**黄湾7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1628号4幢143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3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飞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飞天公司律师费人民币(下同)57,22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飞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支持飞天公司的相关诉请,判定***支付律师费金额合理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为《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通知》【***[2021]87号】中的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标准。但该通知于2021年12月31日印发,而飞天公司与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约定风险收费模式的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该时间,上述通知尚未印发,故不应以上述通知作为裁判依据。应当依据的相关规定为《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而依据该标准,飞天公司的收费显然过高。***的上述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飞天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飞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律师费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6日,案外人上海重朝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将飞天公司诉至法院【案号:(2020)沪0115民初47419号】,要求飞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359,444.6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0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判,支持了案外人上海重朝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涉案项目实际是由***负责施工且与案外人进行结算,故2020年11月27日,***向飞天公司出具《***》一份,承诺愿意承担代为履行责任。具体为:1.***将于2020年12月20日前向飞天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支付1,280,000元;2.若逾期支付,则飞天公司可就(2020)沪0115民初47419号判决内容向***全额主张,并支付全部工程款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飞天公司因此所支付律师费等一切额外损失。 因***并未按照《***》履行其义务,2021年2月23日,飞天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案外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以半风险方式代理:1.固定部分,飞天公司应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2.比例部分,后续根据实际结果即在1,359,445元基础上所减少损失或因追偿所收取款项或执行到位金额对应20%作为律师费。 案外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飞天公司的委托并指派**律师处理与***挂靠合同经营纠纷一案【案号:(2021)沪0115民初34020号】,在该案中,飞天公司除主张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后,还主张了固定部分的律师费50,000元,对比例部分的律师费并未涉及。在实际执行到1,601,141.45元后,2022年1月25日,飞天公司与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补充合同》一份,将比例部分的律师费调整为实际执行到款项8.2%,即130,000元。2022年1月26日,飞天公司转账130,000元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因***承诺,若未按***履行义务,愿意承担飞天公司因此所支付律师费等一切额外损失,故后续产生的比例部分律师费也应由***承担,故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飞天公司的诉请先前是否已处理;二、飞天公司诉请金额是否超出限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在(2021)沪0115民初34020号一案飞天公司主张固定部分律师费50,000元时,所提交的证据亦即本案的《聘请律师合同》,而《聘请律师合同》早已明确案外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方式及收费方式(含固定部分及比例部分),之所以在(2021)沪0115民初34020号一案未主张比例部分的律师费,仅是因为当时该部分律师费尚未产生也未确定,现比例部分律师费已明确且产生,飞天公司当然有权再次主张,飞天公司的诉请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飞天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及《聘请律师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所涉案件也并非限制风险代理案件范围,故应属合法有效。现飞天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是半风险代理,收费方式也包含固定部分及比例部分,故对***要求全部按照标的额固定比例收费的意见不予认可;其次,飞天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并未超出《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通知》【***[2021]87号】中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也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比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飞天公司诉请的金额并未超出相关法律限额。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出具《***》后,却未按承诺履行义务,理应按照约定承担飞天公司因此所支付律师费等一切额外损失,故对飞天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8月5日作出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飞天拆房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用支出是否过高。被上诉人与其受托人之间订立的《聘请律师合同》《聘请律师补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聘请律师合同》中该约定被上诉人先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后续费用根据实际结果确认。在执行到位后,被上诉人与其受托人根据执行结果签订《聘请律师补充合同》,确定了后续费用的计算标准,与当时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因系上诉人违反《***》约定,导致被上诉人支出相应律师费,故被上诉人在合理范围内的支出,并未超出出具《***》时上诉人所持之预期。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用支出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用支出13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