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宝利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2713号

原告:浙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欧风路。

法定代表人:陈华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祥军,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盼,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高新区滨河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海金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祥军、陈伊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BLT2016120602的《太阳能光伏组件国内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348元、违约金36108元(违约金计算方法:其中16940元本金按日0.1%计算,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共480日,计算为8131元;44408元本金按日0.1%计算,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共630日,计算为279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9年7月3日止的违约金43023.62元(违约金计算方法:其中16940元本金按日0.1%计算,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共592日,计算为10028.48元;44408元本金按日0.1%计算,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共743日,计算为32995.1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组件产品。2016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LT2016120602的《太阳能光伏组件国内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后支付10%定金,再于发货前支付50%的货款,同时约定若被告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自行处理合同项下的货物,由被告按0.1%/日支付违约金。2017年3月2日,原告发货226005元,被告收货后50日内未支付完货款,2017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发货135603元,被告也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两次货款合计尚余16940元未支付。2017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LT20170428的《太阳能光伏组件国内销售合同》项下货款44408元也未付清。为此,原告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信息资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太阳能光伏组件国内销售合同》两份、送货单三份、原告工作人员朱娜的社保记录、朱娜与被告联系人许京凤的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及其顺丰速运运单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质证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所提证据证明目的的合理性,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浙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太阳能组件产品。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BLT2016120602的《太阳能光伏组件国内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PLM-285M-60、单价为3.05元/瓦的单硅晶组件527件,总金额为458094.75元;合同生效后,被告需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再于发货前支付50%作为出货款,余款40%在买方收到货50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延迟付款10个工作日以内按照应付款额的0.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延迟付款10个工作日以上视为被告取消订单,按违约处理;如被告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原告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自行处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7年3月2日和2017年8月26日向合同约定的被告方联系人许京凤发送PLM-285M-60单硅晶组件260件和156件,许京凤和被告分别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发货清单还载明收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5日和2017年8月31日。上述货款共计361608元,被告分五次陆续支付了10000元、83000元、75454.20元、67801.50元、108412.30元,合计344668元,余款16940元至今未付。

2017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签订编号为BLT20170428的《太阳能光伏组建国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PLM-280M-60、单价为3.05元/瓦的太阳能光伏组件52块,总金额为44408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需在收到货后10天内付60%,余款40%在50天内付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部分同编号为BLT2016120602的《太阳能光伏组件国内销售合同》。原告在合同上单方盖章后即依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发货给被告。2017年11月16日,被告联系人许京凤与原告工作人员朱娜在微信对账时确认2017年5月收到该批货物,货款为44408元。

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同时于2018年3月16日,由朱娜在微信中向许京凤推送内容相同的催款函电子版。许京凤接收后并无异议。催款函载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BLT2016120602和编号为BLT20170428的两份《销售合同》,截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57834.7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7年10月16日前支付,现要求被告在2018年3月26日前支付,否则将依约追索欠款利息并采取法律措施。庭审中,原告自认编号为BLT2016120602的《销售合同》中的剩余111件单硅晶组件并未发货,共计96486.75元,应当在催款函中的总额中剔除。2018年7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浙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21日,因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8)浙1081民初941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另查明,朱娜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其聊天记录中备注为“xjf(莱芜许金凤)”的微信号由被告公司联系人许京凤的手机号码153××××7288注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BLT2016120602的《太阳能光伏组件国内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当确认有效。至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BLT20170428的《太阳能光伏组件国内销售合同》,尽管书面合同上被告尚未盖章,但被告公司联系人许京凤在与原告工作人员朱娜微信对账上确认已收到原告方依照该合同约定所发的货物,且对所欠货款44408元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况且该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也依法予以确认。由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两份合同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编号为BLT2016120602的合同货款16940元和编号为BLT20170428的合同货款4440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已履行编号BLT20170428合同的全部义务,其提出解除编号BLT2016120602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提的违约金赔偿问题,合同约定的0.1%/日标准明显过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表示依法调整,本院确定调整为日万分之三为宜。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第二项部分,实际上将违约金计算截止日分别从2019年3月18日和2019年3月20日延长至2019年7月3日,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于法不符,本院不予准许。另外,关于被告违约金赔偿金数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院认为:1.编号为BLT2016120602的合同所欠货款16940元系合同约定应付40%比例以内货款的余款,被告依约应当在收到货物后50天内付清,逾期不付,应自第51天开始计付违约金。被告收到该合同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是2017年8月31日,故该笔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0月21日,现原告自行主张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按480天计算,并不违反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该合同的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计2439.36元。2.编号为BLT20170428的合同所欠货款44408元的违约金计算。因该笔货物发送时间在2017年4月29日,但原告并无提供被告收货时间的证据,从目前证据看,被告公司联系人许京凤于2017年11月16日微信对账时确认为5月份的货物,结合被告涉案的其他收货时间一般在发货后3至5天左右的习惯,本院确定2017年5月5日为该批货物收到时间。虽然第二份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10天付60%,余款在50天内付清,现原告自行主张按未付货款额在第51天起算至2019年3月20日止计算违约金,也不违反合同约定,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为2017年6月20日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以本院确定的收货时间为依据,调整为2017年6月26日。因此,第二份合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按624天计付8313.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BLT2016120602的《太阳能光伏组件国内销售合同》;

二、被告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1348元及违约金1075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原告浙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6元,由被告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浚澍

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

人民陪审员  陈文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徐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