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6民初754号

原告: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繁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达,该公司职工。

被告: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冠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合付货款10782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蓄电池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蓄电池,并约定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07820元。2018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核实对账单显示被告截止2018年6月13日尚欠原告金额107820元,201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还款计划,按照计划,2019年8月底支付7820元,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额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

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告奥冠公司与被告海德公司签订蓄电池销售合同,双方就蓄电池买卖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了交货方式及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蓄电池,被告海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货款,2018年6月13日双方出具对账函显示,被告海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7820元,2019年7月18日海德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协商还款计划。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销售合同、对账函、还款计划书一份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海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奥冠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海德公司提供蓄电池,被告海德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出具对账函显示,被告海德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78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7820元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海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的,应按照未付货款总额月息2%的标准作为违约金给付原告,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对于违约金,应以10782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12月28日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作为被告海德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7820元及违约金(以10782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12月28日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计1228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348元,由被告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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