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116执异9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滨河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海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京凤,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明,济南莱芜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坡草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坡草洼村。

法定代表人:亓尊洋,主任。

在本院执行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光电公司)与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坡草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坡草洼村委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法院冻结坡草洼村委会在高庄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存款(非专项资金)98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于2019年1月4日查封冻结的在高庄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存的坡草洼村村民个人土地流转款,不是村集体财产,是属于坡草洼村民***等多户村民的土地流转款项,是坡草洼村村民的生活费。2014年10月1日,莱芜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所在坡草洼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承包土地69.87亩,所承包的土地坡草洼村村民***等多户村民的土地,以村集体名义签订合同承包出去的,实际上是村民个人名下的承包地,并不是坡草洼村集体土地。该笔款项也不是村集体财产。该笔土地流转款财政所只是代收代管,然后拨发给坡草洼村委会,村委负责发放给具体村民。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款项的查封。

本院查明,关于海德光电公司与坡草洼村委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鲁12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决坡草洼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海德光电公司货款8618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9)鲁1202执保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坡草洼村委会在高庄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存款(非专项资金)98000元。因坡草洼村委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德光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鲁1202执879号。***提供土地流转合同、坡草洼村土地流转明细等,以证明其对法院查封款项享有所有权。

以上事实由(2019)鲁1202执879号执行卷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异议人***是否是涉案款项权利人,对于作为执行的涉案款项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坡草洼村委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查封坡草洼村委会在高庄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主张法院扣划款项系坡草洼村村民所有,但并未提供其余村民相关授权委托书,故其仅可就法院扣划款项中属于其个人部分主张实体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其个人与坡草洼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流转花名表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对其异议主张不能提供充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毕玉胜

人民陪审员  田 云

人民陪审员  陶 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