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坡草洼村村民委员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202民初10号
原告: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滨河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海金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9月9日生,汉族,住,系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坡草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庄街道办事处坡草洼村。
法定代表人:亓尊洋,职务:主任。
原告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科技)与被告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坡草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坡草洼村委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亓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德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6180元并支付损失(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原告多次为被告安装太阳能路灯,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工程款50%,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尾款,若拖欠不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未如约付款,现尚欠86180元路灯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出具了86180元的欠条,但之后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坡草洼村委会辩称,因我村情况特殊,上一届的账务、财务及实物均未交接,对于原告提出的太阳能路灯安装在何处无从考证;原告在起诉前未就具体事宜和现村委进行对接,与事理不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自2013年以来,原被告因照明工程需要,先后共签署6份太阳能路灯《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1203、20131204、20140201、20140604、20141101、20141203,约定由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在坡草洼村按装坡草洼村照明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总费用的50%,乙方材料进入工地,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尾款;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欠不付,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记载:坡草洼村委欠海德灯具路灯款86180元,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所欠的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工程承揽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照明工程安装义务,被告应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被告坡草洼村委会2016年5月15日出具的欠条内容记载的事项,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所欠款项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8618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工程承揽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是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上一届村委所欠债务现届村委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坡草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18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莱芜市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7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9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