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004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绪,男,系***二叔。
被告: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珉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秋,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系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青岛胜力达起重设备搬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强。
原告***与被告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港港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黄民初字第67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鲁02民终30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青岛胜力达起重设备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胜力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绪、被告青岛港港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秋、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岛胜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09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青岛港港务公司因公司内一实验设备需要扶正,雇佣原告***以及同伴为其移动以及扶正。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发生实验设备倾斜以及倾倒事故,造成原告胸部闭合性损伤、股骨干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多处伤害。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在干活期间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青岛港港务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将设备按安装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双方签订的搬运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给被告安装试验机,搬运费24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安排原告及几名施工人员到被告处安装设备,在安装、搬运过程中,因原告搬运设备时,设备发生倾斜,原告在去扶正设备时被该设备压倒受伤,工程完成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400元劳务费,第三人也给被告开具了发票,该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加工承揽合同以履行完毕,原告作为第三人委派到被告现场安装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受第三人的支配,其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应向第三人索赔,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胜力达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7日,***在被告青岛港港务公司处搬运、安装试验机,在安装试验机的过程中,因试验机倾斜,***在扶正试验机的过程中,试验机倾倒,造成原告***受伤。
当天,原告***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8天;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并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0天,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脑外伤反应。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左侧1、3-12肋骨骨折,右侧第3-6、8肋骨骨折均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胸膜粘连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青岛港港务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提交毛建国、苏令会、于某进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于某进出庭作证,于某进称2014年10月25日晚***打电话说揽了个活,第二天就一起去被告处,中午就干完活了,被告处一个姓李的说活没干完不能结账,结果一等等了三个月,2015年1月27日姓李的要求***把设备安装好后结账,在移动设备时,设备倒了把***压在下面。
被告青岛港港务公司主张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并提交《港工实验室安装试验机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27日,甲方为被告青岛港港务公司、乙方为青岛胜力达公司,双方均该有公章,原告***作为胜力达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工程名称为港工实验室安装试验机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港工项目部基地新建实验室(老食堂内),工程内容与数量为:“1.60t万能试验机包括主机及操作机,现平卧在力学实验室内部,主机重量2t左右,高度2.05米,操作机0.5t左右,房间高度3米,要求在同一房间安装在已经浇筑的地基基础上,并进行调平。2.压力试验机重量1t左右,要求移动到隔壁实验房间。”试验机安装劳务费为2400元。
被告青岛港港务公司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青岛胜力达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该发票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
原告***在原一审中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次庭审中主张合同本身是假的,第三人的章是***拿去盖的,***的字是被告处姓李的让签的,签字时被告的章都没有,该合同是在2015年1月27日事故发生之前签的。
原告***对原一审卷宗有异议,认可笔录中的字虽然是***与其代理律师所签,但对审判过程不认可,主张当时的陈述是律师说的,***自己没说话,均不认可。
本院向原告释明其是否向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没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青岛港港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三份书面证人证言与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将涉案的港工实验室安装试验机项目交付给第三人完成,原告则作为第三人的代表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不认可本案原一审审判过程及当时的陈述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1096.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青岛胜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
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斌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