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鲁海波、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12228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虹莹,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海波,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春,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月珠,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史玲,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杭州市拱墅区。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宗,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寒,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88187H。

法定代表人:史珉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市**(第三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富,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市**(第三人职工)。

原告***与被告鲁海波、***、史月珠、史玲、第三人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虹莹、被告***及被告鲁海波与***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被告史月珠与史玲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宗、第三人港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陈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鲁海波与***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1,077,49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以1,077,4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名为《青岛港董家口港区特勤消防楼工程施工协议》(下称协议)的劳务合同。协议约定被告以轻包劳务形式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派出泥工组从事结构劳务,费用为140万,并由原告派出木工组提供结构模板制作的劳务工作,费用为118.4万。协议另外约定补充工程劳务费7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必须每月进度付给原告劳务费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5%,余款5%作为保证金,其中木工六个月后结清,泥工一年后结清。但到工程竣工后(2014年8月底),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外,仍然有1,007,494.00元未向原告结清,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2015年6月29日,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认为《青岛港董家口港区特勤消防楼工程施工协议》存在伪造企业印章的犯罪嫌疑,因此向原告调取了此份书证,最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浙09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鲁海波等承接到青岛港董家口港区特勤消防楼工程后,委派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因原告要求加盖公司印章,因此被告鲁海波伪造了企业公章,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根据定海区人民法院在事实上查明的真相,原告认为作为劳务合同纠纷的两被告,应当对原告业已完成的劳务工作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原基础上增加210000.00元劳务费,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故本院就原告增加的部分不予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鲁海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史月珠、史玲为本案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向以上三名当事人依法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

鲁海波、***辩称,原告要求鲁海波、***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涉及的工程直接的承揽人是浙江浩臣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臣公司),并非被告鲁海波、***,被告与浩臣公司仅仅是合作关系,相应的劳务分包也是由浩臣公司完成的,原告与浩臣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应该向浩臣公司去主张该款项,***当时是项目的工程经理,***不是工程的承揽人,仅仅是受他人指派,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因此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实际上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在舟山定海进行了一次结算,结算剩余金额为12万元,之后鲁海波本人及委托他人支付了2万元,剩余未支付的金额是10万元,为什么金额差距这么大,主要原因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的具体施工内容原告并未实施,包括合同里约定的做天棚、抹灰等内容均未具体实施过,原告在工程量未完成的情况下就提前2个月终止了施工,终止施工后给我方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钢结构的费用一并扣除后剩余只剩12万元。

史月珠、史玲辩称,1.浩臣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具体劳务分包是浩臣公司做的,我们认为第三人港务公司已经完全尽到了付款义务,这件事就和港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也按合同约定收到了港务公司的款项,2.作为被告史月珠、史玲,没有具体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我们不确认原告***的以及鲁海波、***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具体由原告***及被告鲁海波、***举证证明他们的施工量;3.我方没有具体参与鲁海波、***与***的结算活动。

第三人港务公司辩称,港务公司不清楚原、被告的关系,港务公司只与浩臣公司进行结算,且本案涉案的工程港务公司已经和浩臣公司结算完毕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港务公司与浩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编号GC-13-01-054),将青岛港董家口港区特勤消防站工程分包给了浩臣公司。浩臣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设立,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日期虽存在瑕疵,但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真实有效。

2.***系鲁海波的雇员,2014年1月2日,鲁海波委派***,与原告***签订《青岛港董家口港区特勤消防楼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上有***、***的签字以及“舟山东海建筑安装工程中心”的公章,经(2016)浙09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印章系鲁海波伙同案外人冯武伪造,鲁海波并因此受到了刑事处罚,该协议系鲁海波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印章虽为伪造,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3.2014年8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港务公司将其应付工程款全额给付了浩臣公司。

4.浩臣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注销,其注销前的股东为史月珠、史玲。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鲁海波、***应根据合同给付原告1,077,494.00元,被告鲁海波对此不予认可,其当庭认可尚欠原告***12万元工程款,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2万元的《工程量计算表》就是双方的结算凭证,另,被告鲁海波还主张已经给付了原告2万元,只欠原告10万元。

2.被告史月珠、史玲主张浩臣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本案被告鲁海波,鲁海波是涉案工程的独立承包人,且浩臣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付款义务,依法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史月珠、史玲作为浩臣公司的股东对原告的工程款也无付款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鲁海波、史月珠、史玲应当对涉案工程的剩余价款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实际完成了多少工程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2万元的《工程量计算表》,被告鲁海波当庭陈述其欠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且该《工程量计算表》就是双方的结算凭证,构成自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鲁海波主张已经支付给了原告2万元,只欠原告10万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2014年8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所欠工程款1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黄海波作为被告鲁海波的雇员,原告将其列为被告要求其与鲁海波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史月珠、史玲虽未提交其与鲁海波的分包合同,但结合其当庭陈述,综合全案事实,浩臣公司与被告鲁海波应认定存在分包关系,被告鲁海波将史月珠、史玲追加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但鲁海波并未举证证明浩臣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另,史月珠、史玲当庭陈述,港务公司已经对浩臣公司履行了涉案工程的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自认,且已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浩臣公司欠付鲁海波工程价款,因此浩臣公司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20,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7.00元,由原告***负担12,297.00元,由被告鲁海波负担2,700.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鲁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庄 照

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

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