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6576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刘晓明,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陈婷婷,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泊里镇。
法定代表人:史珉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男,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陈婷婷,被告港务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3812.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的130279元及投资收益(以实际为准);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的2018年12月份的工资10653.42元;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7年9月2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瓦工。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月18日,被告以原告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取保候审、被提起公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下达“一级惩处”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未发放2018年12月份的工资。主要事实理由如下,一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且被告以已经发生在两年前的违规事由作出解除系当庭提出,并非被告解除决定书中的理由,如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不发生任何效力。此外,被告此次解除依据的事实已经不复存在,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责任。二是即使被告以原告被拘留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理,被告解除权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在原告被拘留两年半后,被告未在《解除决定》中明确,反而在庭审中以对2017年7月4日的拘留没有处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肆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三是被告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和送达《劳动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被告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其母公司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母公司规章制度并不当然适用于子公司的员工。母公司指定的制度要想在子公司有效实施,必须由子公司自身通过民主程序确认并公示。四是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实施年金计划,按照《企业年金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年金以及投资收益也应归属于原告所有。后原告诉至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不服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1675号裁决书,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港务工程公司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程序合法,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无权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原告被拘留的事实确凿,到目前为止,即使原告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拘留的事实并未被认为错误或被撤销。原告2017年7月4日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行政拘留5日;2017年9月20日因该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被提起公诉;2018年12月15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当天被羁押。虽然该案终审检察院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并不必然等于无罪,况且至今也没有确定原告无罪的结论。问题的关键在于撤回起诉是在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之后才发生的事情,该结果不能成为认定之前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的理由,而且至今原告被拘留的事实也没有被撤销或纠错,被告是基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2.原告的违法行为严重违法了被告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均已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以带字号的红头文件形式发文公布,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在《劳动规章制度告知确认书》上签名捺印,承诺认真贯彻落实被告的规章制度。可见其认可规章制度内容,规章制度对其有约束力。3.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且已经通过职代会审议通过,解除劳动合同无违法之处。二、企业年金是企业与其形成的一种契约性财产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基金归责的规定,既不是工资也不是福利,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三、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其请求应当被驳回。被告有证据显示,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发放原告12月份工资9536.84元,于2019年1月17日发放原告1月份应计工资2278.97元,被告无欠发原告2018年12月工资的实际行为,其请求应当被驳回。综上所述,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严格遵守了法律法规和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和程序要求,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月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青岛港(集团)工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二)项之规定,经公司党政领导联席会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决定给与原告***“一级惩处”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作出《青岛港(集团)工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给与***“一级惩处”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9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期限为2019年1月18日,何年何月被录用处为空白。2019年11月14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2019年12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
2013年10月11日,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青岛港口工程设计院、青岛港客运站免税品商店、青岛外轮航修厂及青岛港口医院等五家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进行公司制改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港务工程公司。
2019年6月19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3812.06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2月份工资10653.42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的130279元及投资收益。2020年12月8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16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清单载明原告2018年缴纳个人所得税3035.04元。
原、被告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1、关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原告***提交个人档案一份,由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提供,加盖其档案管理专用章。该组证据显示原告***自1977年9月2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1980年转正定级。1989年3月20日的《青岛市技术工人考工晋级试点企业职工晋级审批表》显示原告1977年9月参加工作,从事瓦工年限12年。《青岛港务局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1993.8.1)《青岛市企业职工技能工资套改表》(1994.1.20)《青岛市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1997.1)均显示原告1977年9月参加工作,并加盖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印章。用以证明原告自1979年9月27日被告处从事瓦工工作,自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一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港务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系1992年成立,原告1977年参加工作与被告没有关系。
2、关于2018年12月工资。原告***提交个人所得税清单一份,由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出具。银行流水原件,并加盖业务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2017年12月-2018年11月工资总额为127841.04元,平均工资为10653.42元,被告欠发2018年12月工资10653.42元。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为129925.84元,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768.82元。被告港务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计算数额不认可。
被告港务工程公司提交***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表(载明原告2018年12月工资数额为7517.63元)。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原告认可收到了上述金额,但是没有人交接,且认为发的是11月的工资,12月份没有发放工资。
3、关于企业年金。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企业年金。被告港务工程公司质证称,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企业年金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第五章,来源于原告与被告公司副经理鲁绪村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1月1日施行年金计划,原告个人缴费590元,单位缴费129707元,合计缴费130297元。被告应将年金付给原告。被告港务工程公司质证称,对年金方案认可,但是认为按照合同违反规定的没有年金收益。
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港务工程公司提交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印发《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通知、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第二次会议、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转发《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通知、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青岛港集团劳动规章制度》学习统计表、原告***签署的《劳动规章制度》告知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所适用的劳动规章制度,原告表示认可并承诺遵守。该规章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严重违反本规章制度或单位依法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的;……(六)符合本规章制度第九章员工行为规范与奖惩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第九章《行为规范与奖惩》第三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单位根据员工违纪行为情节,给予三级惩处、二级惩处、一级惩处。……(三)一级惩处:解除劳动合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给予一级惩处:……(二十二)被依法拘留的;”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拘留,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质证称,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适用了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于学习统计表和确认书的签字是认可的,但是这是学习青岛港集团的规章制度,并非被告的规章制度,关于确认书,我方收到的是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其中对被告提交的第二次会议决议系事后补的,不予认可。
被告港务工程公司提交港务工程公司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二次会议团组长联席会决议、***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征求意见函、关于对“***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征求意见函”的复函、违反劳动规章制度报告书、关于给与***“一级惩处”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及备案登记表、档案交接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先通过了职工代表大会的审议,并特别征求了中国海员建设工会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的意见,征得工会同意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违反劳动规章制度告知书,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随后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备案及档案交接已完成,被告一系列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违反劳动制度告知书认可,但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10个月,即2019年11月7日才收到。对其他证据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出具,对档案交接不清楚。其中关于对“***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征求意见函”的复函系被告事后补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解除决定没有收到,且没有依法送达,解除原因是2017年9月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被提起公诉、2018年12月25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十个月并当日羁押,这三项不属于“被拘留”的情形。
原告***提交2019年4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刑终10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载明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不起诉)、2020年8月26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撤诉)。用以证明市南法院(2018)鲁020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未生效,且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原告没有犯罪行为,被告2019年1月18日以原告犯罪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港务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法律文书都是在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之后作出的。
原告***提交青岛银行辽宁路支行出具的活期银行历时交易查询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2017年7月4日被行政拘留,被告已经给与三级惩处,并扣发了原告2017年8月份的工资,同时也证明被告是本月发放上月的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数额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主张其单位没有找到给予原告三级惩处的文件,2017年8月原告工资减少是因为原告上班期间打架,被告给予原告待岗培训,当月只发了生活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8年12月工资?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企业年金?。对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判定:
1、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隶属于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国际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经青岛国际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被告经审议对该规章制度予以转发适用,故该规章制度制定合法,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当遵照执行,且原告已经学习过上述制度,故本院认为被告有权适用《青岛国际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管理。
《青岛国际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规定,被依法拘留的属于给予一级惩处的情形,对员工违纪行为情节属于一级惩处的,单位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拘留及羁押,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拘留、羁押没有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基于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12月工资,因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12月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企业年金,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长 牟 林
人民陪审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同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