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申79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锦,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珉,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港润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史珉钰,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街道南小区甲4号303室-20187。
法定代表人:陈彦华,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8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为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构成表见代理,且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但未缴纳诉讼费,二审按撤回上诉处理,应认定是再审申请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对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震
审 判 员 陈召坤
审 判 员 翟连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付娜
书 记 员 李爽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