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02民初1161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5月23日,汉族,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夏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法区旭日龙祥小区南门24幢6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获钰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