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同景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昆明同景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5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同景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人民西路380号熙城大厦3楼302号。
法定代表人:韩晓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晴昱,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卉芳、李露露,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同景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1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同景公司从未向***出具过《领款凭证》,该《领款凭证》是同景公司财务请款的固定表格,一审将《领款凭证》这一同景公司的内部财务文件视为对外承诺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同景公司向***承诺尾款分期支付违背客观事实。2.***所做工程在质保期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拒不进行整改,一审法院对同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未做任何评述,遗漏了质量瑕疵的重要事实。3.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17日共同明确了因***的工程存在六点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应当15日内完成,整改完成后三方对工程进行验收。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工程进行过整改,一审法院认为事后付款时未提此事即可视为整改完成并通过验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6)云0102民初367号案件中同景公司对《领款凭证》予以认可,在本案对《领款凭证》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中的6点质量问题是2015年6月17日记录的,而2015年10月19日的领款凭证对质量问题没有提及,在工程质保期内同景公司也没有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同景公司归还***工程质保金7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同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108智库空间中旅办公室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进行装修,约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约定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达成《云中旅装修工程款支付说明》,明确2015年4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140万元,并明确六项工程遗留问题,遗留问题施工方需于2015年6月***日前支付第一次工程款5万元后的15个工作日完成。2015年9月25日被告与发包人云南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达成《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明确已付款104万元,剩余36万元款项未付,承诺分6期支付,每期6万元,并于当天支付了5万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6.4万元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云010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昆明同景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24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在上诉期间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云01民终52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后经双方一致认可工程的总价为140万元,质保金7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而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云中旅装修工程款支付说明》载明的内容以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5229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按照前述《云中旅装修工程款支付说明》约定的分期期数及分期金额向原告进行付款,并未提及任何原告未完成整改或被告委托案外人进行整改的事宜,且被告也未提交其催告原告对工程质量进行整改或维修的证据,根据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云南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载明的内容,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现保修期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质保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由被告昆明同景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余款(质保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昆明同景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在工程质保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同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质保金7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当事人在《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从验收之日起计算。2015年9月25日工程发包方云南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施工方同景公司签署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中表明工程“基本合格”,故质保期应当从2015年9月25日开始计算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同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同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在工程质保期间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其在质保期间向***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进行修理,故同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经查,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现已过保修期,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质保金7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昆明同景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方云红
审 判 员  罗增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霞
书 记 员  李亭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