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同景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昆明同景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5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同景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人民西路380号熙城大厦3楼302号。
法定代表人:韩晓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晴昱,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4日生。
上诉人昆明同景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明同景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晴昱,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同景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108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在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明确了因被上诉人所做工程存在六点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并对整改成果有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进行过整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工程的开、竣工及验收时间未予查明,就主观推定事后付款时未提此事即可视为整改完成并通过验收,直接导致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窝工及违约的事实未予查清,事实上,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确认的六点瑕疵进行整改未果,导致了上诉人对业主方的违约,上诉人只得另行委托案外人对工程瑕疵进行整改并产生额外开支。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上诉人付款5万元,但领款凭证仅是作为上诉人公司内部财务审核的流程表,是对原先支付说明内容的再次确认且并未同意向被上诉人全额付款,上诉人的财务流程中不需要也不可能将应当扣除的内容事无巨细的记载在财务审核流程表中,不能据此直接推断出工程验收合格及被上诉人不存在窝工违约的结论。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6.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108智库空间中旅办公室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进行装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约定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达成《云中旅装修工程款支付说明》,明确2015年4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140万元,并明确六项工程遗留问题,遗留问题施工方需于2015年6月28日前支付第一次工程款5万元后的15个工作日完成。2015年9月25日被告与发包人云南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达成《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明确已付款104万元,剩余36万元款项未付,承诺分6期支付,每期6万元,并于当天支付了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总价为140万元,已付款109万元,减去7万元质保金,还剩24万元未付。虽然2015年6月17日《云中旅装修工程款支付说明》载明了六点遗留问题,但2015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了《领款凭证》,《领款凭证》载明了分6期合计付款36万元,《领款凭证》并没有载明存在任何质量瑕疵及委托第三人修理的情况,如果2015年6月22日被告已经委托第三人修理,产生了40200元的费用,不可能于2015年10月19日还出具《领款凭证》认可分期6期合计支付36万元,故对被告要求扣减委托第三人修理产生的40200元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延误工期58天,但其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只能证明被告与云南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时间,无法证明其与原告的竣工验收时间,2015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的《领款凭证》也未提出延误工期扣减工程款问题,故对被告主张扣减58000元延误工期损失不予支持。另外,针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95%,因原、被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没有竣工验收双方都存在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判决:由被告昆明同景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24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中是否应扣减第三方修补费用40200元、延期完工导致上诉人的损失58000元、违约金31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双方2015年6月17日达成的工程款支付说明所涉的六项工程遗留问题被上诉人未按约进行整改,其委托案外人昆明宏达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修补并产生修补费用40200元。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证据来看,虽然有其与昆明宏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提交的发票两份的收款方并不是昆明宏达建材有限公司,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昆明宏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况且,双方在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说明中已经明确约定如被上诉人未按时完成整改则上诉人将不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领款凭证(时间在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昆明宏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来看,上诉人仍然按照前述工程款支付说明约定的分期期数以及分期金额向被上诉人进行付款,没有提及任何被上诉人未完成整改或上诉人委托案外人进行整改的事宜,不符合日常情理,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其催告被上诉人进行整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扣减其委托第三方进行修补的费用40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延期完工导致其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只能证明上诉人与云南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确认的竣工验收时间,无法证明上诉人所做装修的竣工验收时间,虽然被上诉人自认其于2014年12月25日完工交付,仍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但从本案双方的结算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所完成的装修存在新增、漏项、变更项目,基于双方在结算及之后付款时均未提出延期完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工程存在增加、变更导致工期顺延的陈述具备合理之处,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扣减工期延误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明同景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昆明同景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刘昕光
审判员  陆有林
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