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11245号
原告***,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马洪尧,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鸿巨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927141187。
法定代表人谢卓松。
委托代理人赵昆、曾旭芳(实习),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鸿巨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鸿巨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昆、曾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克扣原告2019年9月的工资10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31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是2015年3月16日通过招聘面试入职被告处,从事施工员工作,需要打卡上下班,在钉钉上打卡,上班时间没有固定。前期约定底薪工资为1200元每月加提成,后面取消基本工资。被告在2019年10月告诉原告已将业务外包,并自2019年9月起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9月的社会保险都是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进行缴纳社会保险,并以原告原因为由报停社保。在此期间原告一边做事一边与被告协商处理,2019年12月1日被告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给原告签字,与实际情况相违背,因此原告未签字。后原告自2019年12月4日起多次向云岩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因被告无法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工长也不安排工作给原告做,被告于2019年12月月尾之后才将原告2019年10月、11月的社保进行补缴,因此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答辩人未克扣被答辩人工资,9月份的工资仅在计算方式上不同,不存在克扣情况;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在2020年1月3日解除;答辩人不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况,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90.60元,单位缴纳部分为339.76元,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271.81元、单位缴纳部分为543.62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同志:我司因业务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施工部原37名在职人员进行劳务外包形式人事改革……现工价较原工价已有明显上浮,经测算在工量中等的条件下已足以覆盖员工的社保公司支出部分数目。近期,公司本着公开自愿的原则通知施工部的各位同事进行新劳务合同的签订。因你不愿意签订新劳务合同,现公司尊重你的个人意愿继续按原有合同执行双方的义务并将之前的社保缺失部分已补缴清,请按照公司正式员工规定及时按公司考勤制度进行钉钉打卡并按照施工规范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工作。请收到此通知后及时回电,并在下周一(2019年12月31日)准时到茅台中心三楼公司人力资源部报道,若未及时到岗考勤异常或未按公司施工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将按公司制度进行处理”。
202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短信,内容为“***同志:您好,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以短信的形式通知您于2019年12月31日准时返回公司上班,若未及时到岗,公司将按相关考勤制度进行处理。截止至今日,您已连续旷工达两个工作日,现再次通知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即刻上班,否则将按公司规定:连续旷工达3个工作日或全年旷工累计达15日,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相关规定处理”。但被告自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材料。
次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离职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我是贵州鸿巨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我自2015年3月16日进入公司,从事施工员一职,公司自2019年12月1日起未给我安排工作岗位,且公司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2019年10月-2019年11月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现特申请离职,望批准”。
同时查明,2020年3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克扣申请人2019年9月的工资1098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315元。同年5月20日,该委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20]第122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工资银行流水一份,载明:原告2019年1月工资6273+5190.10+1455元、2月工资4630+5097.05元、3月工资1601.05元、4月工资4514.05元、5月工资1738+5287.17元、6月工资4440+5287.17元、7月工资1996.05元、8月工资2151+5189.87元、9月工资8757+5269.08元、11月工资9327元。以上共计78,202.59元。原告未提交2019年10、12月份工资发放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2019年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9月的工资已经发放14,026.8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上述金额外还克扣了原告的工资以及克扣金额,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其自2015年3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
2020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对于原告入职时间未提异议,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20年1月3日。被告于2020年1月2日向原告发送的通知短信称“截止至今日,您连续旷工达两个工作日”。该短信另称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告的通知计算,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应是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3日,即在2020年1月3日之前,被告并不能预知原告会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但2020年1月3日,原告已经以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原告邮寄离职申请,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就不能取得工资收入,无法保障其基本生存条件,原告据此以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已超过4年半不足5年,被告应按原告5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离职前一年平均月工资78,202.59÷12≈6517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6517×5=32,58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鸿巨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5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鸿巨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雪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