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5625号
原告:凉山州***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安宁镇新村。
法定代表人:王世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寸江坤,四川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通,四川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西乡乡柏枝树村。
法定代表人:陈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30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凉山州***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原告凉山州***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凉山州***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凉山州***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08.00元,减半收取计2704.00元,由原告凉山州***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赖艳
书 记 员 李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