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2民初2071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华,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8月6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范国明,男,1973年2月6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西乡乡柏枝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5NE7P。
法定代表人:陈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范国明、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华,被告***、范国明,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虎、郑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35000元;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2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苍岭承包工程,租用原告挖机,尚欠租赁费未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在酉阳苍岭镇秋河村撤并村通畅工程以盖坪-基建岭-对门坡公路租赁挖机含驾驶员工资,尚欠13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金额属实,我们没有书面合同,都是口头答应。因为公司未给我们,我们也无法支付给原告。
被告范国明辨称,同意被告***所说。
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未向原告租用挖机,故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责任。135000元包括租赁费和驾驶员工资,驾驶员是原告自己聘请的,不应当由被告向其支付工资。被告***、范国明未与原告约定支付租赁利息,故其请求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情况;3.公路劳务合同;4.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范国明款项的事实;5.欠条。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和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被告梁必友、范国明与原告***约定租用***的挖掘机,并由***提供驾驶员,租金为每月18000元。原告***完成约定的内容后,被告梁必友、范国明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载明:“今欠到***在酉阳县苍岭镇秋河村撤并村通畅工程(大盖坪-基建岭-对门坡)公路租赁挖掘机含驾驶员工资18000/月总计费用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0000元)已付二万元整(20000元)尚欠壹拾叁万伍仟元(135000元)”。2022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梁必友、范国明陈述双方未约定欠款支付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必友、范国明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必友、范国明尚欠原告租赁挖掘机租赁费(含驾驶员工资)共计1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前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梁必友、范国明未明确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梁必友、范国明请求履行支付租金的起始证据,故本院以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0日为请求支付租金开始之日,因二被告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必友、范国明支付租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费从2022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亦未作约定,故本院支持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必友、范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35000元,同时二被告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梁必友、范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胜瑜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 兰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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