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108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西乡乡柏枝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5NE7P。
法定代表人:陈笑,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住山西省清徐县。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四川坤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与被告西昌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被告***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查明,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因此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兴公司的委任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损失1958347.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总金额变更为2021299.38元,增加金额62952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西昌市甘洛县××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模板制作安装工作时,摔下导致颈椎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先后在甘洛县人民医院、眉山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17日出院。原告在另案起诉保险公司担《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纠纷案件中,庭审笔录和生效裁判文书(2020川34**民初4658号、4660号)中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和治疗经过进行了确认。原告的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受伤至今,经与被告多次交涉和协商,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主体资格;
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2900元;
3、被告振兴公司提供的事故证明书、(2020)川3401民初4660号、46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务工情况,在被告振兴公司务工受伤的事实经过,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存在的是被告认可的劳务雇佣关系;
4、甘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解放军西部站区总医院住院病历12套、医疗费票据5张,眉山肿瘤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眉山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9日在甘洛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7555.98元,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24日在眉山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8190.21元,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7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站区总医院住院12次花费医疗费430072.55元,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4月12日在眉山市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19793.1元,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0日在眉山肿瘤医院花费医疗费917.27元及门诊票据21张金额1510.8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98039.45元,因前期被告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费用,所以在2020年4月8日前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57803.54元(即甘洛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眉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站区总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以上共9张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公司处,2020年4月8日后医疗票据原件已提交,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站区总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眉山市中医院票据1张、眉山肿瘤医院病人留存联票据1张金额2045.75元(其中已支付1128.45元,我方自付金额917.28元),我方要求对方支付917.28元,另加上门诊票据21张金额1510.84元;
5、护理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6772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受伤所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花费金额14134.03元,购买轮椅、导尿管、床、电动器、纸巾等18790.44元,共计32924.47元;
7、租房款收据6张、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家属陪护产生租房费2124.5元,复印病历花费100元;
8、关系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原告的母亲张淑仙和父亲刘金元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原告父母均已满75周岁,按5年除以3名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913元;
9、太和镇罗家村及东坡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该组证据结合原告在振兴公司的误工情况,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10、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原告的父母没有领取养老保险,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11、眉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站区总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在眉山市医院及解放军总医院医治产生的医疗费,总金额为357803.54元,该复印件结合证据四提供的甘洛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眉山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解放军西部站区总医院前1至7次的病历也载明了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详见住院病历第二页),与我方主张的357803.54元一致。
被告振兴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意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三对两份判决书无异议,该事故证明是我公司出具,只能证明***在我公司施工工地受伤,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振兴公司有劳务关系;证据四医疗过程无异议,我公司只认可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其他均不认可,对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站区医院5张医疗费票据认可,对眉山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9793.1元认可,对眉山肿瘤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2045.75元认可,对21张门诊票据认可;五、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并不能证明护理费已实际产生;六、对于有正式票据的12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导尿管6张、床、凳子、空气波治疗仪、轮椅、电动轮椅2张、头颈胸矫形器),我们认可,其他不是正式票据均不予认可,且上面没有记载购买人信息,不知道是不是原告本人购买使用;七、三性均不予认可,不是正式发票,没有明确记载租房人地址、姓名,不能够表明是本案实际产生的费用;复印费不予认可,不是正式发票,没有法律规定复印费为损失;八、三性均无异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镇政府不能证明村民主要收入来源,证明主体有问题;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父母生活、居住均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十一、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意见,意见是:与被告振兴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振兴公司辩证:一、原告***与答辩人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019年7月30日答辩人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将甘洛县绿色家园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因此原告***并不是由答辩人招聘或雇佣,没有与答辩人建立劳务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三、原告已获得保险理赔金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答辩人按照相关施工规范给甘洛县绿色家园工程购买了2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以外伤害保险(中国人保公司66万元、中国联保公司33万元),原告***依据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4660号、(2020)川3401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书,已获得本次事故保险理赔共计96万元。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人身侵权类纠纷,人身侵权类赔偿为补偿性质,不能因其受伤行为而获利;2、答辩人为施工人员投保意外伤害险的初衷,就是为了施工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最大程度的保障受害者权益、减少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理赔款已支付给原告***,综合投保目的及该案实际情况,该理赔款应抵扣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否则,既不当加重企业之负担,不利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又容易产生道德风险,有悖公平正义之理念。对上述因素综合分析后,认定该保险理赔款应抵扣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垫付的3万元费用与被告***垫付的40万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庭审中答辩人与被告***均同意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答辩人与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五、原告***各项赔偿项目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主张过高。1、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在城镇稳定就业、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且原告户籍为农村,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求予以调低;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在城镇生活居住的证据,且被扶养人户籍为农村,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4.医疗费用,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为准;5、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正规发票,并不能证实其费用实际已经产生,因此应当不予采纳;6、后期护理费,计算年限过高,不应当计算20年,应当计算2年;7、交通费,酌情而定1000元;8、营养费、住院期问伙食补助费,只计算住院期间,20元一天的标准;9、残疾器具辅助费,以正规发票为准;10、家属陪护租房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正规发票证实实际产生此笔费用;11、鉴定费,以正规发票为准;12、病历材料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正规发票证实实际产生此笔费用;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振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一、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振兴公司涉案工地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女儿转款10000元;
二、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证明甘洛县绿色家园(原告事发地),是我公司施工,但是将劳务这块承包给了本案被告***,原告并不是由我单位招聘或雇佣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振兴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只能反映原告女儿到10000元,至于该微信的所有人与被告振兴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属于垫付医疗费不予认可,并且我方已经主张在2020年4月8日前的部分医疗费是由被告方垫付,但被告质证是对我方2020年4月8日前产生的医疗费均不予认可,是前后矛盾;证据二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是劳务务工关系,从两被告陈述的合同签订时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该合同系原告方参与务工的项目,而且从***陈述的签订时间系是原告方受伤后签订的,该份合同是被告振兴公司为逃避其法律责任虚构签订的合同。
被告***对被告振兴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二是我与我和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该与有劳务资质的公司签订,不应该和个人签订,合同签订日期有异议,合同载明时间是2019年7月30日,实际进场施工是2019年4月30日,2020年12月份就交付完工,该合同签订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才签订的,实际签订时间是在2019年10月20款也是振兴公司直接打给卖方账户上,合同与本人没有关系,只是书面形式。
被告***辩证:***在我承包的工地施工,没有交付任何身份信息,任何联系方式给我们的,***是所在的木工班组是宋轮武的,也是他叫***来的,与我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人在此次事故中支付了医疗费40万元,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微信转账纪录单共计10张,证明我垫付的费用:2019年10月17日2万元(转给王建平,由他转给***女儿刘丹)、2019年10月24日1万元(转刘丹银行卡)、2019年10月28日1万元(转刘丹银行卡)、2019年11月2日1万元(转刘丹银行卡)、2019年11月5日1万元(转刘丹银行卡)、2019年11月11日1万元(转刘丹银行卡)、2019年11月12日1万元(转刘丹银行卡)、2019年11月17日8万元(支付到解放军西部站区医院)、2019年11月17日1万元(转刘丹微信)、2019年11月27日1万元(转刘丹微信)、2019年12月5日2万元(转刘丹银行卡)、2019年12月21日2万元(转刘丹微信)、2019年12月27日1万5千元(转刘丹银行卡)、2020年1月14日1万5千元(转刘丹微信)、2020年1月21日2万元(微信转给刘丹)、2020年3月7日5万元(转刘丹银行卡)、2020年4月11日5万元(转刘丹银行卡),2020年4月11日1万元(转刘丹微信),2019年10月3日晚上由工地另外一个泥工班组负责人张志勇现金交给甘洛县人民医院2万元,以上总计费用40万元,微信转账其中2020年1月21日2万元及2020年1月14日1万5千元有记录,其他5万元没有记录。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是:对农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清单上直接转给刘丹的金额是19万5千元,两笔4万元合计8万元转给解放军西部站区总医院认可,另有一笔2万元转给王建平我方不予认可,微信转账记录2张及微信转账截图1张认可4.5万元,上述金额认可32万;并且根据银工行转账流水上2019年9月9日西昌振兴公司支付了1万元工资给被告***,我方认为***属于振兴公司的员工,也能证实被告所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不真实。
被告振兴公司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具体认证意见,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其他证据并结合判决理由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甘洛县绿色家园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模板制作安装工作时受伤,后送至甘洛县人民医院(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9日),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27555.98元,无医疗费清单,只有复印件。后送至眉山市人民医院(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24日),住院15天,住院18190.21元,无医疗费清单,只有复印件。***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11日住院18天,医疗费35348.50元;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5日,住院24天,医疗费110187.67元;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2日,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44432.81天;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4日,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44121.22元;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27日,住院23天,医疗21885.98元;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19日,住院21天,医疗28458.94元;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8日,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27622.23元,从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8日,共计住院7次167天,总计产生医疗费312057.35元,该7次费用无医疗费清单,只有复印件。随后李学良继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治疗,从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7月17日止,共计住院5次99天,产生治疗费118015.20元。***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4月12日)治疗41天,产生医疗费19793.10元。***在眉山肿瘤医院(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0日)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2045.75元,其中统筹报销1128.48元,自付金额917.27元。出院后,***还产生门诊医疗费1510.84元。以上住院天数共计149天,产生医疗费140236.41元。综上,共计住院337天,医疗费用共计498039.95元,其中被告支付357803.54元,原告支付140236.41元。
原告的伤情,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鼎诚司鉴[2021]临鉴字第0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序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1700元。2021年12月28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眉公信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劳动受伤致颈脊髓损伤颈椎骨折术后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2级以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产生鉴定费1200元。
刘丹的父亲从眉山市人民医院至成都陆军总医院护送费1000元;护理费12张共计68880元(但原告诉请护理费67720元);原告购买导尿管、轮椅、床等共计32924.47元;陪护人员租房费2124.50元;复印费100元。
***与王亚君是夫妻,生育子女一个刘丹,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的父亲刘金元,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母亲张淑仙,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刘金元、张淑仙共有三个子女:***、刘学明、刘学辉。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振兴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女儿转款10000元。***垫付医疗费10笔,分别如下:2019年10月17日2万元(转给王建平,由他转给***女儿刘丹)、2019年10月24日1万元(转刘丹银行卡)、2019年10月28日1万元(转刘丹银行卡)、2019年11月2日1万元(转刘丹银行卡)、2019年11月5日1万元(转刘丹银行卡)、2019年11月11日1万元(转刘丹银行卡)、2019年11月12日1万元(转刘丹银行卡)、2019年11月17日8万元(支付到解放军西部站区医院)、2019年11月17日1万元(转刘丹微信)、2019年11月27日1万元(转刘丹微信)、2019年12月5日2万元(转刘丹银行卡)、2019年12月21日2万元(转刘丹微信)、2019年12月27日1万5千元(转刘丹银行卡)、2020年1月14日1万5千元(转刘丹微信)、2020年1月21日2万元(微信转给刘丹)、2020年3月7日5万元(转刘丹银行卡)、2020年4月11日5万元(转刘丹银行卡),2020年4月11日1万元(转刘丹微信),2019年10月3日晚上由工地另外一个泥工班组负责人张志勇现金交给甘洛县人民医院2万元,以上总计费用40万元。但原告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提供异议,认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4万元,且该款系2020年4月8日前垫付的费用。
另,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两份判决书:一、(2020)川3401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作为西昌振兴建筑公司涉案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300000元;二、(2020)川3401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作为西昌振兴建筑公司涉案工地上的施工人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应的保险金60万元;同时***自行支付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产生的住院治疗费118015.20元,因该金额已超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应当支付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60000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意外医疗费用补偿60000元,以上二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6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3401民初4658号、466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是西昌振兴建筑公司涉案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因此被告振兴公司辩称原告***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兴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于受伤也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但未提供***受伤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振兴公司诉称***系该公司的分包人,对于原告***受伤时,***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与被告振兴公司进行协议,因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振兴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病历材料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将依法计算。
被告振兴公司按照相关施工规范给甘洛县绿色家园工程购买了2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以外伤害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66万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33万元),原告***依据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4658号、466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已得到本次事故保险理赔共计96万元,其中有6万元属原告***自行支付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7月17日产生住院治疗费118015.20元中的6万元,因此***要求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40236.41元应当予以扣减6万元,***实际得到医疗费赔偿80236.41元。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1、医疗费,***总计产生医疗费498039.95元,其中被告方支付357803.54元,原告支付140236.41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已支付6万元,故***实际得到医疗费赔偿8023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甘洛县、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眉山等地住院337天,但原告诉请住院期278天,根据自愿原则,本院认可原告的住院期278天,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住院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算为13300元(50元/天×266天);在其他医院住院12天计算360元(30元/天×12天),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660元;3、交通费、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符合常情,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依据,本院将酌情考虑;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因此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也将给予酌情考虑,综上原告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为5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37天,按规定计算为50550元(150元/天×337天×1人);5、后期护理费,依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序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即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其后期护理费计算为876000元(120元/天×365天×20年×100%);6、残疾赔偿金,依据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45992元(41444元/年×20年×9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母按规定均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因***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支付给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扣减其父母每月享有的养老金13080元(12月×109元/月×5年×2人),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7833元(26971元/年×5年÷3人×90%×2人-13080元);9、鉴定费2900元;10、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二级伤残,为此购买了导尿管、轮椅、床等共计32924.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陪护人员租房费,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2124.50元,没有相关的手续,本院不予认可;12、复印费,原告为得到相应的赔偿向医院复印病历,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是必要的,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10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920195.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学良各项损失192019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0元,减半收取计11900元,由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沙静
附本判决适用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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