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6643号
原告:西昌市永合益门窗加工有限公司,地址:西昌市小庙村10组建设南路8号(小庙乡政府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7LUHK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知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知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地址:西昌市**国际A座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5NE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布拖县,身份证号码:51292319********。
被告:**,男,汉族,1995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布拖县,身份证号码:51342919********。
原告西昌市永合益门窗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昌市永合益门窗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085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照LPR利率从2021年8月22日开始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1200.00元、律师费300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左右,被告振兴公司因承建“布拖中彝医院”项目需要采购和安装门窗,便由该项目实际负责人***、**父子二人与原告联系,由原告向其提供所需的门窗等产品(包安装),双方在6月左右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了采购门窗的规格、价款以及结算方式和货款支付时间等内容。2020年4月左右,被告振兴公司因承建“甘洛县绿色家园”项目也需要采购和安装门窗,于是该项目实际负责人***、**父子二人就让原告继续向该项目提供所需的门窗等产品(包安装),双方在5-6月左右签订采购合同,并约定了采购门窗的规格、价款以及结算方式和货款支付时间等内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2022年4月1日,原告前往被告振兴公司要求付款时,被告振兴公司提出原来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公司要求,如要公司付款,必须重新签订合同。于是当日原告和被告振兴公司另行签订了“甘洛县绿色家园”和“布拖中彝医院”两个项目的《产品购销合同》,同时应被告振兴公司要求将原合同原件交给了被告振兴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振兴公司仍然不付款,于是原告便找到被告**在2022年8月12日重新对案涉项目的货款进行了核对和结算。截止2022年8月12日,“布拖中彝医院”项目被告共计向原告采购门窗等1171746.00元,被告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原告货款200000.00元。“甘洛县绿色家园”项目被告共计向原告采购门窗等1289427.00元,被告通过对公账户支付了原告货款430000.00元。另外针对上述两个项目被告***私人向原告支付了70000.00元,被告**私人向原告支付了205000.00元,其二人委托嘉华商贸公司代付了205000.00元。目前案涉的两个项目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110000.00元,尚有1140856.0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2022年7月8日因涉嫌行贿犯罪,经美姑县监察委员会决定,以美监留(2022)4号《留置决定书》,对其自2022年7月9日16时起实施留置。现被告***尚在美姑县监察委员会留置中,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昌市永合益门窗加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
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
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
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
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
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