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6351号
上诉人桂林市南方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检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七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2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检测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化工七建公司支付检测费505300元及进度款利息159600元,合计6649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化工七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不完整,事实不清,导致计算的检测工程款漏项。缺少原料罐区(三)、原料罐区(四)、化工产品罐区、天然气调压站、天然气调压站光谱分析部分资料,导致工程款漏项共计269300元。二、一审法院认为南方检测公司与化工七建公司未进行结算,因此南方检测公司无权请求化工七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南方检测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检测工作,但化工七建公司未支付任何进度款。因此,南方检测公司要求化工七建公司支付进度款利息合理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南方检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化工七建公司辩称,南方检测公司所称的漏项,均无化工七建公司相关委托资料和签字确认资料,南方检测公司所举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化工七建公司对所谓的漏项不认可。化工七建公司与南方检测公司并未办理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化工七建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综上,南方检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
南方检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化工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25380元及利息2184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南方检测公司与化工七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南方检测公司以双包方式承包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工艺管道无损检测探伤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化工原料罐区(三)425、化工原料罐区(四)426、液体产品汽车装卸设施481、化工区产品罐区522、酸碱站691、740自备电站天然气调压站工艺管道无损检测探伤以及进入现场的金属管、板原材料、螺栓套件每批次的检测、复验工程施工、保修等。合同暂定总价130000元,采用发包方对案外人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工程公司)的结算办法,按发包方与成达工程公司最终结算额(单价执行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项目无损检测指导单价),交纳税金后,发包方收取3%管理费的计价方式。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南方检测公司每月7日前按规定格式提交月完成工程进度报表,经化工七建公司审核后支付进度款的80%,余下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在双方初步结算,并经审计后,确定结算价款,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5%,余下5%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项目无损检测指导单价。合同签订后,南方检测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一审庭审中,南方检测公司与化工七建公司均认可一审法院调取的检测报告不扣除管理费计算检测费为230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项目工艺管道无损检测探伤工程施工合同》,发票,询证函,一审法院向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化工原料罐区(三)装置区工程管道射线、厚度、磁粉、超声波检测报告,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酸碱站装置区工程管道安装工程压力管道射线检测报告,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自备电站天然气调压站安装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及质量检验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南方检测公司对化工七建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工艺管道无损检测探伤,双方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南方检测公司与化工七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双方约定化工七建公司应按月支付进度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南方检测公司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至南方检测公司起诉前,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一审庭审中,化工七建公司认可以一审法院调取的检测报告为基础计算检测工作量,南方检测公司与化工七建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未扣除3%管理费的检测量为230100元,可以视为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结算,化工七建公司扣除3%的管理费后,应向南方检测公司支付检测款,即223197元(230100-230100×3%)。南方检测公司主张完成检测工作量达625380元,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关于南方检测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在南方检测公司起诉前,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南方检测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要求化工七建公司办理结算,因此化工七建公司向南方检测公司付款的期限未到,南方检测公司无权请求化工七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化工七建公司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化工七建公司主张南方检测公司起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南方检测公司请求化工七建公司支付检测款22319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南方检测公司请求化工七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化工七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方检测公司检测款223197元;二、驳回南方检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19元,由南方检测公司负担3670元,化工七建公司负担244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化工七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南方检测公司支付检测费505300元以及利息159600元。现评判如下:
首先,双方约定案涉检测费的结算方式为按化工七建公司与成达工程公司最终结算额扣除税金和3%的管理费后确认。南方检测公司主张全部检测费,应当举证证明化工七建公司与成达工程公司的结算情况,在化工七建公司陈述其与成达工程公司并未完成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南方检测公司并未举证对化工七建公司上述主张予以反驳,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化工七建公司拖延办理与成达工程公司结算的情形存在,因此,南方检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应突破化工七建公司与南方检测公司关于约定的情形即在化工七建公司与成达工程公司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先行对化工七建公司和南方检测公司之间的检测费进行认定。
其次,一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调取了相应资料认定了相应的检测费,现南方检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资料不完整,有遗漏资料未调取或有调取的资料未计算检测费的情况存在,因此南方检测公司要求本院向相关单位调取相关探伤资料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在调取相应资料后认定的检测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再次,南方检测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但未举证证明经双方确认的每月已完工作量或南方检测公司按月向化工七建公司报送工作进度表并要求支付相应进度款,故无法认定南方检测公司每月完成的工作量,进而无法确认相应的进度款金额,也就无法认定化工七建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行为。因此,南方检测公司认为化工七建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南方检测公司要求化工七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南方检测公司要求对其出示的工作量确认表中加盖的化工七建公司四川石化项目经理部印章和向文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南方检测公司未提交原件,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化工七建公司与成达工程公司办理完结算后,如南方检测公司认为有遗漏的检测费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南方检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化工七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南方检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针对740光谱的检测报告、工作量确认表(复印件)、工作量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南方检测公司完成了光谱分析的工作,这部分款项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款项无关,同时双方通过工作量确认表、工作量清单对完成的工作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最后的价款。
化工七建公司质证认为,检测报告系南方检测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化工七建公司的委托单加以印证,也没有化工七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因此对检测报告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工作量确认表、工作量清单,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工作量确认表、工作量清单因南方检测公司未提交原件,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原件由化工七建公司掌握,因此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对工作量确认表、工作量清单不予采信。检测报告系南方检测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仅凭该证据材料径行认定南方检测公司完成了相应工作。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化工七建公司认可其正在与成达工程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5.54元,由上诉人桂林市南方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何广智
审判员 李 玲
书记员 曹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