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泰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春天供暖有限公司与大连长泰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7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春天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省大连市**新区盘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长泰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春天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长泰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我方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签订了拆除原旧烟囱并制作安装新的钢质烟囱的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特别约定了施工质量标准为“验收合格”。制作安装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做了详尽的工程说明,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国家钢烟囱08SG213-1(2008)执行标准图集。该标准图集是我国唯一的钢烟囱制作安装执行标准,根据上诉人40蒸吨锅炉烟气量而选定的制作安装标准图集号为40/1.5-2-tn-M。工程安装结束后,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如下重大质量问题:一、被上诉人未按图集标准制作钢烟囱。按照图集标准,40/1.5-2-tn-M钢烟囱高应40m,上口内径1.5m,筒体4节,每节10m,中间无环焊缝,节与节之间法兰连接,上两节为等径圆柱形筒体,下两节为锥形筒体,抗弯性能由上至下循序增强,上20m设破风圈,烟囱内表面做100mm厚防腐层。而被上诉人制作的钢烟囱为:1.筒体为1.5m宽钢板卷筒拼接而成,共29道环焊缝,焊接工艺未采用二氧化碳保护焊,焊接质量不达标;2.下20m未做锥形筒体,而是做了4个简单变径;3.未做内防腐层;4.未做破风圈。二、被上诉人在工程安装前所作的预算报价单中,烟囱钢板的数量为35.6吨,而实际施工后所用的钢板数量仅为23吨,与报价单相差了12.6吨,属于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三、被上诉人报价单上关于税金的计算标准严重高于国家规定的正常标准。鉴于该工程在工程结束后出现上述情况,尤其是出现严重质量事故,上诉人在工程结束后拒绝验收决算,向被上诉人提出严正质疑并要求其做返工处理,否则不予以验收。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合理要求迟迟不予回应。由于供暖企业是特殊的服务型企业,即使烟囱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但考虑到居民供暖的大局,上诉人只能带病供暖。2016年12月下旬,在供暖运行过程中,该烟囱上口以下15m左右处环焊缝即出现局部开裂,随风摇摆,随时有折断的危险。上诉人责令被上诉人迅速采取应急措施,被上诉人割掉烟囱顶段后才暂时消除了这次重大的事故隐患。为了确保此采暖季能相对安全运行,上诉人向**新区环保局做了情况说明,多次请示环保局,允许上诉人2016-2017采暖季运行,在得到环保局的默许后,才勉强度过了此采暖季。自采暖季结束,在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对该工程按国家质量标准进行返工处理未果后,上诉人于2017年9月15日新的供暖季开始之前,委托大连之久锅炉风机有限公司对原钢烟囱进行了重新焊接、吊装并做了内衬及防腐层处理,并根据国家标准在对烟囱的抗弯抗倾覆能力进行核算后,剪掉顶端一段(9m),现场高度32.5m,这样方能够具备使用条件,为此上诉人额外支付返工费用12.5万元。在此后的五年多时间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制作安装工程进行多次验收决算协商,明确告知其需按现场施工用钢总量,重新计算施工额及扣除上诉人因返工支付的费用结算制作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一,忽视双方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将未经进行约定“验收合格”后进行决算的“预算额286224元”认定为债务总额。本案讼争的标的钢烟囱属于特殊物品,并非一张普通的桌椅,需要在上诉人的供暖设备中进行安装施工。其二,本案讼争的标的钢烟囱的制作安装费用包括材料费、材料加工费和安装施工费等等,在实际施工中会出现增加或者减少工程费的现象,因此,工程结束后根据合同价款进行验收决算是必经的环节,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无需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否则双方合同的第六条关于质量标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又从何谈起。其三、对于合同预算中关于用钢数量的问题,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并没有出具相关证据证明施工用钢数量的情况下,不顾上诉人提出的现场用钢数量相差12.6吨的质疑,仍然将最终的施工数量认定为35.6吨。对于这个环节,一审判决理应在审理过程中加以核实,或者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进行重新认定。其四,一审判决将未经决算的预算额认定为上诉人应付的债务总额,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债务”利息,系适用法律不当。 长泰公司辩称:烟筒内衬没有做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关于烟筒的长度和用材,双方已经在一审时质证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要求在烟筒施工的立面图在40米上加一节。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时我方提供的录音和事后也认可烟筒是45米。双方多次对账,对总额没有异议,我方在对账之后到对方公司取款,对方逃避,所以我方提起诉讼。关于质量问题,合同约定没有执行国家标准或图集标准,是按照甲方要求施工的,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双方验收合格没有异议,而且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经使用烟筒多年,事后没有对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要求维修。上诉人的陈述没有证据佐证,其后期签订的维修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春天公司给付所拖欠的锅炉安装费282860.6元;2.春天公司支付逾期给付期间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综合年利率6%支付利息82029.52元,上述合计364890.12元;3.由春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春天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长泰公司支付工程返工工程款125000元、违约赔偿金57244.8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9月13日,春天公司(甲方)、长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春天锅炉房风机基础、地面拆除风机安装工程;二、工程地址:大连市金州区××街道××小区;三、工程范围:风机基础、地面拆除及风机安装烟筒拆除等;四、工程期限: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五、工程造价:36630.00元;六、乙方提供水电;锅炉房风机基础、地面拆除、烟筒拆除及风机安装、质量标准:验收合格;七、保修期限:锅炉保修期限为1年,工程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5%;八、付款方式:合同签完后付工程款的60%,竣工后一次付清总工程造价95%;十、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以上条款,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春天锅炉房烟筒安装制作工程;二、工程地址:大连市金州区××街道××小区;三、工程范围:锅炉房烟筒制作安装;四、工程期限: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五、工程造价:286224.00元;六、乙方提供水电;烟筒制作安装。质量标准:验收合格;七、保修期限:锅炉保修期限为1年,工程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5%;八、付款方式:合同签完后付工程款的60%,竣工后一次付清总工程造价95%;十、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以上条款,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上述两份合同工程价款的构成,长泰公司均制作了报价单,报价单中对工程价款的构成予以了列明,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吻合。双方对春天锅炉房风机基础、地面拆除风机安装工程无异议。长泰公司依约履行后,因其欠付春天公司煤款39994元,双方以煤款与工程款进行了抵销,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关于锅炉房烟筒制作安装工程。长泰公司依约施工后将案涉工程交付春天公司,春天公司接受了案涉工程并已实际使用。扣除双方用于抵销剩余的煤款之外,春天公司尚欠长泰公司工程款282860元未付。 另查,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31日与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工程款事宜,并进行了电话录音。录音显示,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只是提出税金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长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案涉工程交付春天公司使用,春天公司应依约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锅炉房风机基础、地面拆除、风机安装工程无异议,对锅炉房烟筒制作工程产生争议。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86224元,合同中没有约定该工程造价为预算价,亦未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长泰公司提供的工程报价单中对该工程造价的分项构成予以了列明,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数额吻合。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工程造价已经达成合意即固定价款,不存在工程造价的预、决算问题。据此,春天公司以该工程造价为预算价款,双方并没有进行决算为由对抗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予采信。春天公司辩称长泰公司没有按照标准图集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春天公司又另找案外人进行了修复。对此,案涉工程自2016年10月施工完毕后,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春天公司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长泰公司且需要长泰公司整改维修。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工程款事宜时,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春天公司提供的另找他人维修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综合上述事实并结合春天公司已实际使用的客观情况,对春天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其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二在其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于法相悖,故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锅炉保修期限为一年,工程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5%。现保修期限已过,长泰公司有权就全部工程款向春天公司主张权利。考虑到另一份合同的工程造价抵销后春天公司方尚剩余3364元,该部分款项应从286224元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即282860元。长泰公司按此数额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长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上述标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6854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26854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31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431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春天公司所提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大连春天供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长泰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2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6854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26854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31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431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二、驳回大连春天供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大连春天供暖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大连春天供暖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时,长泰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春天公司提交大连之久锅炉风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合同,对春天公司的烟筒进行了除锈、重新焊接安装施工处理,并制作了内衬及防腐施工。长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春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前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依据当事人举证所能证明的事实,判断是否支持其主张。春天公司主张长泰公司未按约定的标准履行合同,经查,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长泰公司应遵循的标准,春天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向长泰公司就定作工作所做出的指示,或提供了完成定作工作的标准。春天公司主张长泰公司存在减少用料、出现质量事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至长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合同履行完毕已近五年,因春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就质量不符合约定问题向长泰公司提出过主张,故应视为案涉定作物在交付时的质量符合约定。关于春天公司主张双方未进行决算,一审法院已作评判,并无不当。春天公司主张报价单记载的税率过高,因包括纳税金额在内的合同总金额系双方合意的结果,春天公司的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大连春天供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春天供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