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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2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小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市永盛苗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善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东市永盛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0日作出(2018)青0202民初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买卖合同,更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因此不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履行地。故乐都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西宁市城西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东市永盛苗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川河道景观提升工程(补植补栽)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范围、工程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争议的解决等。该合同中虽然未约定管辖法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施工地点在西宁市城西区六一桥北至秀水桥南南川河河道,合同履行地也在西宁市城西区六一桥北至秀水桥南南川河河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8)青0202
民初230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海龙
审判员凌文运
审判员尉宝安
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庆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