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青01执211号
申请执行人: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16号鸣翠柳山庄2号楼14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新城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民终1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前一次性向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46586.85元、履约保证金3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140元,减半收取32070元,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35元,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60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折抵后,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前一次性向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支付30015元;三、如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两项约定如期履行支付工程款、保证金、逾期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一审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因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应按一审判决书执行,即本院(2018)青01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046586.85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15173元;二、被告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434658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4140元,由原告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23090元,被告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05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诉讼费41050元,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56822.89元(包含执行费50478元、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以434658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91689.17元及自2018年7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的逾期利息6845.87元),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卢重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