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民初53号

原告: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祎辰、巩志强,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舜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丘禾公司)因与被告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祎辰、被告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丘禾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兴公司向丘禾公司支付工程款6377295.95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75%,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99884.41元,以上合计7477180.36元。事实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丘禾公司中标被告中兴公司发包的滨河路(城中段)景观改造工程。2014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价款、工期以及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丘禾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12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经原告丘禾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12358096.20元,被告中兴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980800.25元。且未退还原告丘禾公司施工前交纳的300000元履约保证金。经多次催要,中兴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中兴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部分事实不符。2014年10月9日,被答辩人中标承建由答辩人发包的滨河路(城中段)景观改造工程I标段,双方于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滨河路(城中段)景观改造工程I标段,合同价款6298125.39元。并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具备工程验收条件时,工程款支付达到在合同价款中的扣除不可预见费为基数,支付工程款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扣除5%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在被答辩人进场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按期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980800.25元。基于滨河路(城中段)景观改造工程实际情况工程量增加,被答辩人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之外,按照答辩人的设计和要求又完成了该标段增加的施工任务,最终施工工程量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也使该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延长到2015年12月21日。2016年7月2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对于该标段增加工程量予以核实确认,并将"工程确认单"提交区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工程预算审核审定,但审定结论政府财政部门至今没有通知答辩人。故被答辩人诉称审核工程造价为12358096.20元与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要求按照工程造价为12358096.20元支付工程尾款6377295.95元没有根据,如前所述因滨河路(城中段)景观改造工程实际工程量增加,对被答辩人完成的该标段增加的施工任务,2016年7月2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对该标段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提交区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工程预算审核审定,但审定结论政府财政部门至今没有通知答辩人。答辩人没有违约,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样缺乏事实根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6298125.39元,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已向被答辩人支付扣除5%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5980800.20元,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被答辩人按照工程造价12358096.20元,逾期付款时间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违约赔偿金(利息)799884.4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丘禾公司中标被告中兴公司发包的滨河路(城中段)景观改造工程。2014年10月10日,发包人中兴公司与承包人丘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丘禾公司对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滨河路(城中段)人行道路、景观、街景等进行景观改造工程。合同工期为90天,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签约合同价款为6298125.39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在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时,工程款支付达到在合同价款中已扣除不可预见费为基数,支付工程款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扣除5%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工程保修责任为:园林绿化养护期为一年,养护期满后由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进行养护期结束验收。土建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园林绿化养护期和土建安装质量保修期均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同时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金300000元。丘禾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中兴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丘禾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丘禾公司对合同内工程项目以及工程增加变更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21日,建设单位中兴公司、监理单位甘肃衡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单位丘禾公司、勘察设计单位中铁一院集团山东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丘禾公司施工建设的景观改造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中兴公司已支付丘禾公司工程价款5980800.25元。丘禾公司与中兴公司对变更增加工程量无异议。庭审中,中兴公司自认经上级审核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027387.10元,丘禾公司对工程总造价为10027387.10元予以认可。中兴公司欠付丘禾公司工程款4046586.85元及300000元保证金。丘禾公司、中兴公司认可涉案工程质保金为合同内价款的5%即314906.27元。庭审中,丘禾公司以年利率4.75%主张逾期工程款利息。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人中兴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4046586.85元及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价款的付款主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这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扣除5%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之约定,发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民法债的一般原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除应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如此,即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承包人除了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之外,还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对于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增加项,发包人理应在竣工验收前完成签证单审核工作,并及时结算工程价款退还承包人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本案涉案工程早在2015年12月21日已经竣工验收,至一审开庭中发包人中兴公司才明确合同内价款及工程变更增加价款,其应对迟延履行支付工程价款承担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丘禾公司与中兴公司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扣除5%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本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中兴公司应自2015年12月22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丘禾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质保金314906.27元,该质保金314906.27元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不应计算利息。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履约保证金利息计算如下:1.(4046586.85元+300000元-314906.27元)×4.75%=191505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利息);2.(4046586.85元+300000元)×4.75%÷12月×13月=223668元(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利息)。中兴公司欠付丘禾公司工程款利息、履约保证金利息合计:415173元。

综上所述,中兴公司尚欠丘禾公司工程款4046586.85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逾期利息415173元(截止2018年1月21日)。丘禾公司主张中兴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逾期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及要求中兴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046586.85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15173元;

二、被告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434658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40元,由原告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23090元,被告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05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诉讼费用41050元、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马玲萍

 

二○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