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6519号
原告: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
城市区飞彩办事处亚夏汽车城北部组团4幢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8685939E。
法定代表人:金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旻,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宛溪北路1号济川社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N152A57。
法定代表人:刘加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德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徐旻,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077153.6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公司因建设宣城市东方国际项目与双德公司签订了《东方国际B3-1桩基劳务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机械旋挖灌注桩劳务由双德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德公司依约施工完工,工程总价款为2957837.8元,已支付120万元,尚欠1757837.8元。2018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东方国际项目B1-3桩间及坡面支付喷浆工程合同》,约定该项目桩间支护喷浆及桩间坡面支护喷浆由双德公司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德公司依约施工完工,工程总价款377774.81元,已支付58459元(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尚欠319315.81元。上述工程均约定工程桩基检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但两笔款合计2077153.61元至今未付。
**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其称原件在**公司与事实不符,双德公司以复印件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B3-1项目桩基工程量的计算表不具有真实性,计算表中无**公司的确认,刘**无权代表**公司确认工程量,施工记录系复印件,且存在多处涂改。综上,双德公司不能证明两份合同的实际工程价款分别为2957837.8元、377774.81元,因此其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双德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性”予以确认;
2.《东方国际B3-1桩基劳务合同》、B3-1项目桩基工程量计算表、施工记录复印件一组、收据三份,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三性”予以确认;
3.《东方国际项目(B3-1)桩间及坡面支护喷浆工程桩合同》、结算表、施工记录,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算表及施工记录未提交原件核对,“三性”不予确认。
对**公司提交的工程咨询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发包方**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双德公司(乙方)签订了《东方国际B3-1桩基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方国际B3-1桩基劳务(清包工),工程内容为600mm-1200mm机械旋挖灌注桩劳务(清包工),付款方式为本合同工程桩基检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完工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双德公司依约施工完工,2018年12月16日出具了《B3-1项目桩基工程量计算表》,载明工程总价款为2957837.8元,施工单位处加盖双德公司公章并签字、监理单位处加盖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市宛溪河二期项目改造项目监理部印章并签字、发包方现场代表处刘**签字,**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余款未付。2018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东方国际项目(B3-1)桩间及坡面支护喷浆工程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公司支付工程款58459元,余款未付。
另,诉讼中**公司申请对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双德公司认为双方已结算,且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应在完工后28天内完成检测验收,方可进入下一环节,否则会出现硬化,**公司的鉴定申请已客观不能,故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双德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东方国际B3-1桩基劳务合同》签订后,双德公司依约施工完工,对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德公司提交了《B3-1项目桩基工程量计算表》予以佐证,虽然**公司认为该计算表未经其盖章确认,而刘**又无权代表**公司办理结算,但该结算表上除刘**签字外,亦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且双德公司提交的施工记录与该计算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结算表予以认定,则工程价款为2957837.8元,双德公司自认已支付120万元,**公司未提异议,本院对双德公司主张该份合同剩余工程款1757837.8元部分予以支持。另,双方已于2018年12月16日办理结算,表明此时该部分工程已完工并检测合格,依据双方关于“本合同工程桩基检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完工工程款”的约定,双德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东方国际项目(B3-1)桩间及坡面支护喷浆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虽**公司对双德公司施工事实不予否认,但对双德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并申请了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而双德公司认为双方已办理结算,且工程现已超过期限,出现硬化,客观上鉴定不能,故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双德公司对其主张的权利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不同意鉴定,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组织鉴定;而其提交的双方办理结算的结算表、施工记录等证据,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故双德公司主张该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377774.8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德公司可凭证据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783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31元,原告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1元,被告安徽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美龄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