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5民初1205号

原告: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亚夏汽车城北部组团4幢149号。

法定代表人:金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宣,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江村大道灵芝公园大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华彬,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华,旌德县俞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德众邦公司)与被告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双德众邦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保成公司的银行存款400万元予以保全,并以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德众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宣、刘进,被告保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城、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德众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保成公司立即支付双德众邦公司工程款3896561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确认双德众邦公司对保成公司开发建设的旌德保成时代B2北区1#至11#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保成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双德众邦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双德众邦公司对保成公司开发建设的旌德保成时代B2北区1#、2#、3#、8#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底,保成公司因开发建设旌德保成时代工程项目,与双德众邦公司签订《旌德保成时代B2北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B2北区1#至11#楼桩基由双德众邦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双德众邦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为4746561元,现已支付85万元,尚欠3896561元,保成公司承诺于2020年9月10日付清,但经多次催要,保成公司至今拖延不付,造成双德众邦公司损失,故依据法律规定具状法院。庭审中,双德众邦公司同意承担桩基工程质量瑕疵的损失,认可的金额为33320元。

保成公司辩称:因桩基工程的缺陷是双德众邦公司的责任,双德众邦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提供合格的桩基工程,未达到应该付款的条件,《付款计划书》无效;因双德众邦公司未有已到期债权,其主张享有工程价款的有限受偿权等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桩基工程质量瑕疵造成了保成公司的损失33320元,保成公司同意从双德众邦公司主张的总价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德众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双德众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双德众邦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旌德保成时代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保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双德众邦公司提交的证据:

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付款计划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德众邦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施工义务,双方核算工程价款为4746561元。保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双德众邦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工程造价审定单金额没有扣除因双德众邦公司桩基高度不够造成的工程量增加费用。付款计划书明确了付款条件,“付款前通过保成公司全部桩基工程验收合格资料审核,……因桩基造成的总包方维修增加费用必须和总包方交接支付清楚(总包方签字证明)……”双德众邦公司没有提供这些证据,即双德众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满足所有付款条件。经审查,结合双方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该桩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增加的维修费用,双方亦同意在本案中总工程款中予以抵销,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保成公司提交的证据:

1.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份,证明双德众邦公司施工的8#楼因桩基高度不够,造成承台超深,工程量增加,双德众邦公司并未和总包方(案外人)交接支付清楚。双德众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但愿意协商处理,保成公司同意支付双德众邦公司28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保成公司同意支付33320元。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保成公司的证明目的。

2.旌德保成时代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同双德众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合同第四页第七条7.2款中要求“包桩基验收合格。”但双德众邦公司施工的8#楼因桩基高度不够,造成承台超深,之后只好由总包方进行了处理,造成总包方工程量增加,但双德众邦公司至今没有和总包方进行交接支付清楚;按照行业惯例及合同约定(四、合同价款……乙方向甲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双德众邦公司应向保成公司出具工程款9%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双德众邦公司只提供了1500000元的发票,其他金额的发票一直没有提供。双德众邦公司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后期因桩基高度不够是轻微的瑕疵问题,从保成公司主张的价款3万多可看出,不构成其主张的付款前提条件;税票也是合同的附属义务。经审查,双方协商同意在工程款中抵销33320元的维修费用,且依据合同内容,发票的开具不具备保成公司所主张的抗辩权,双德众邦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达不到保成公司的证明目的。

3.付款计划书复印件1份(同双德众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付款计划书明确了付款条件,“付款前通过保成公司全部桩基工程验收合格资料审核,……因桩基造成的总包方维修增加费用必须和总包方交接支付清楚(总包方签字证明)……”双德众邦公司没有提供这些证据,即双德众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满足所有付款条件。双德众邦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桩基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施工,现旌德保成时代临近开盘销售,桩基已合格;付款计划书载明的内容,该部分资料是全部由保成公司方持有,保成公司要求双德众邦公司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经审查,双德众邦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达不到保成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保成公司因开发建设旌德保成时代工程项目,与双德众邦公司签订《旌德保成时代B2北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B2北区1#至11#楼桩基由双德众邦公司承包施工。因部分楼无须进行桩基工程,双德众邦公司实际施工的楼为旌德保成时代B2北区1#、2#、3#、8#楼。双德众邦公司施工结束后,保成公司验收时发现桩基的高度未能达到设计标高,无法通过验收。保成公司遂通过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缺陷提出了修改的设计方案,并经总包方进行施工,将该缺陷予以修复,于2020年7月底通过最终验收,因修复桩基工程产生费用33320元。

2020年8月3日,保成公司向双德众邦公司出具一份《付款计划书》载明:“工程造价审定为4746561元”;“现我司拟于2020年9月10日前给贵单位付清桩基工程全部工程款。”;“你公司必须在付款前通过我公司全部桩基工程验收合格资料审核,该资料保证资料合格齐全、五大责任主体验收签字盖章都必须完成。因桩基造成的总包方维修增加费用必须和总包方交接支付清除(总包方签字证明),如因你方原因造成支付拖延责任由你方承担。非你方原因责任你公司无需承担。”工程款保成公司已支付85万元,尚欠389656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旌德保成时代B2北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德众邦公司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虽存在瑕疵,但经过保成公司修复且通过验收后,保成公司向双德众邦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书》,双德众邦公司予以认可,并依据该计划书向保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现保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故对双德众邦公司要求保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庭审中同意将修复工程的33320元在该工程款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德众邦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依据该付款计划书“如因你方原因造成支付拖延责任由你方承担。”工程款支付存在延期的部分原因是双德众邦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后经保成公司出面予以解决并通过验收,但双方在庭审前一直未对该修复费用达成共识,双德众邦公司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双德众邦公司、保成公司各承担50%的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损失按照全国统一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德众邦公司主张对保成公司开发建设的旌德保成时代B2北区1#、2#、3#、8#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保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保成公司认为《付款计划书》无效,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无效的法律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双德众邦公司要求保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863241元(3896561元-333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尚欠386324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统一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0%计算);双德众邦公司主张对保成公司开发建设的旌德保成时代B2北区1#、2#、3#、8#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保成公司欠付工程款3863241元为限,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6324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86324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统一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0%计算);

二、原告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旌德保成时代B2北区1#、2#、3#、8#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3863241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70元,由原告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元、被告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加祥

审 判 员  罗志荣

人民陪审员  汪爱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伟

书记员戴灵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