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25执53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亚夏汽车城北部组团4幢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8685939E。

法定代表人:金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宣,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江村大道灵芝公园大门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5MA2TQ6531F。

法定代表人:李华彬,该公司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5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63241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统一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0%计算),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情况作出如下调查和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皖P×××××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本院依法将该车辆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

3、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个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账户,但未实际冻结到存款。

4、本院到被执行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向被执行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该案的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出现执行不能的情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 镭

审判员 梅钰田

审判员 胡凡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大维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25执53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亚夏汽车城北部组团4幢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8685939E。

法定代表人:金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宣,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江村大道灵芝公园大门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5MA2TQ6531F。

法定代表人:李华彬,该公司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5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双德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63241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统一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0%计算),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情况作出如下调查和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皖P×××××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本院依法将该车辆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

3、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个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账户,但未实际冻结到存款。

4、本院到被执行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向被执行人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该案的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出现执行不能的情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 镭

审判员 梅钰田

审判员 胡凡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大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