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4232号
原告:***市金港镇后塍亚强钢膜出租站,经营地江
苏省***市金港镇后塍路中华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2MA1PHE2A78。
经营者:***,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飞彩办事处薰化路与***路交口恒大悦澜湾S6#楼商铺3-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NBD8U3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被告:**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宣州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57829350L。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飞彩办事处中锐尚城印象10栋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8685939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与银屏路交口恒大广场2号地块商务写字楼51层5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8558U。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市金港镇后塍亚强钢膜出租站(以下简称“后塍亚强出租站”)诉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诚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塍亚强出租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诚公司、苏中公司、华丰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后塍亚强出租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兑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恒大公司对粤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9日,华丰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号码为230137710001920210317876680380、金额为1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粤诚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7日,收票人为苏中公司。2021年6月17日,苏中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华丰公司。2021年7月2日,华丰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众邦公司。2021年9月30日,**众邦公司又将该汇票回头背书转让给了华丰公司。2021年10月19日,华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2022年3月17日,原告提示付款,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2年3月22日提示“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恒大公司系粤诚公司的一人股东。基于以上事实,现原告依据票据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向五被告提起诉讼。
**众邦公司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公司与华丰公司并无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仅是华丰公司以票据质押向该公司进行借款,在对方清偿债务后,已将该票据返还。该公司是质权人,而非票据债务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遭到拒付时,有义务在收到支票拒付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或者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内进行追偿,但原告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18日至起诉之日间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三、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真实持票人应为实际债权人***,原告与其前手华丰公司间并无真实交易关系,其取得票据不合法,无权主张票据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请。
粤诚公司、苏中公司、华丰公司、恒大公司未答辩。
后塍亚强出租站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协议、收据以及华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众邦公司电子商票质押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款申请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与华丰公司为质押关系,而非背书转让关系,不承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被告均未举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难以核实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也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3月17日,粤诚公司向苏中公司出具号码为230137710001920210317876680380、金额为1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粤诚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后,该汇票依次在苏中公司、华丰公司、**重邦公司间进行了连续背书转让。2021年9月30日,**重邦公司将该汇票回头背书转让给了华丰公司。同年10月19日,华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2022年3月17日,原告提示付款,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同月22日提示“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2020年8月31日,案外人***与华丰公司签订协议,确认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华丰公司尚欠***货款128万元,利息25万元,合计153万元,自该协议签订之日按年利率15%计息,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原告主张作为自然人的***无法被背书受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故华丰公司与***协议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2021年10月9日,双方约定由华丰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归还前述欠款。***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华丰公司,收款方式为“商业承兑”,金额为150万元,收款事由为还款,同时注明委托本案原告收款,票据号码所反映的票据即为本案争议票据。
2022年8月29日,***到庭接受本院询问,认可原告关于案涉汇票由华丰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的原因及经过的陈述。同日,华丰公司就案涉汇票转让给原告的经过出具情况说明,与原告及***就该问题的陈述内容一致。
另查明,粤诚公司系一人公司,恒大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各被告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持票的正当性。**众邦公司以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为由辩称原告不是合法的持票人,经审查,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亦或者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该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取得案涉票据不存在前述恶意取得的情形,该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经连续背书转让给原告,而且作为原告直接前手的华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告、***就案涉汇票由华丰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的原因、经过陈述一致,因此,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并不违背等价有偿原则,为保障票据的顺利流通,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应认定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到期并经提示付款被拒后,原告依法享有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追索的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有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及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众邦公司辩称其不是票据债务人的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汇票虽然可以设定质押,但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背书转让过程,华丰公司与**众邦公司之间是票据的背书转让关系,即使**众邦公司关于华丰公司以案涉票据向其借款,并在华丰公司清偿借款后将该票据退还的辩解属实,也不能对抗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故**众邦公司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粤诚公司系一人公司,恒大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恒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粤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粤诚公司、苏中公司、华丰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市金港镇后塍亚强钢膜出租站票据金额150万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众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十五条……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