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8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寒亭分区。
法定代表人:翟光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飞彩街道办事处银桥湾小区2幢2号。
法定代表人:裘忠伏,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其在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工地上务工,案涉合同签订当天系受案外人***指使,在合同上代签了自己的名字,签字后不久便到他处务工,其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与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未发生过其他任何关系,对此有新证据证明;且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四)、(六)、(九)、(十)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程序不当,对***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汤红
审判员***
审判员曹沂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秦炜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