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寒亭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飞彩街道办事处银桥湾小区2幢2号。
法定代表人:裘忠伏,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混凝土公司)、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其在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工地上务工,案涉合同签订当天系受案外人***指使,在合同上代签了自己的名字,签字后不久便到他处务工,故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自己与金鼎混凝土公司也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影响其诉讼权利。
金鼎混凝土公司辩称:***套用虚假的“宣城万顺公司”名义与金鼎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对此应当支付货款;***认为该货物由余书胜收取,对此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鼎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24565元及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以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金鼎混凝土公司签订《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金鼎混凝土公司向其承建的宣城市世纪宣酒业厂房、办公楼提供商品混凝土,约定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为前期垫1000方商砼,1000方后月支付100%,工程结束收砼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若逾期付款,每天按2‰支付滞纳金。合同需方署名“宣城市万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但合同签章栏加盖的公章为“宣城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签字。合同签订后,金鼎混凝土公司向***供货至2014年6月18日止。2014年7月9日,经核对,***共计欠付货款324565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鼎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欠货款324565元的事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宣城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与合同所列的“宣城市万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明显不一致,***亦未举证证明该两公司存在,或合同与该两公司有关联,故对金鼎混凝土公司要求***给付货款32456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金鼎混凝土公司要求***按照日1‰给付违约金明显过高,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即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宜,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供货截止2014年6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9月18日前付清货款,金鼎混凝土公司要求自2014年9月19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鼎混凝土公司货款32456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金鼎混凝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45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752元,由***负担。
经对一审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签名行为系受余书胜的“指使”,其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当事人系他人等,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无法确定“宣城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是否存在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对案涉合同义务应予履行。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从金鼎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来看,足以证明本案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以及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的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所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应为知晓,其在合同书上签字亦应当基于一定的合理事由(如买卖关系、承建关系等),否则有违常理。三、关于本案一审送达程序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时,因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无法有效送达,且无法与**根本人取得联系,在采取其他方式仍不能送达后,一审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8452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