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802民初1035号
原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翟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裘忠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建安公司”)、***买卖合同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金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鼎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24565元及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销售混凝土的公司。2013年11月17日,因承建宣城市世纪宣酒业厂房、办公楼项目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以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货物单价、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供货,经结算,共计货款324565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以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建的宣城市世纪宣酒业厂房、办公楼提供商品混凝土,约定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为前期垫1000方商砼,1000方后月支付100%,工程结束收砼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若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天按2‰支付滞纳金。合同需方署名“宣城市万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但合同签章栏加盖的公章为“宣城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由被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6月18日止。2014年7月9日,经核对,被告共计欠付货款32456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货款324565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宣城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与合同所列的“宣城市万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明显不一致,***亦未举证证明该两公司存在,或合同与该两公司有关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456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1‰给付违约金明显过高,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即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宜,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供货截止2014年6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18日前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19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化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456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5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7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尚雅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