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81民初2816号
原告:***,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银桥湾小区2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9857T。
法定代表人:裘忠伏。
被告: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与水阳江大道北段交叉口(宣城市公司综合业务楼)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26332XC。
法定代表人:耿利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万顺公司)、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宣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草宣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4732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7324.6元。
事实和理由
2015年5月25日,二被告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万顺公司承建宁国烟草专卖局临时办公室改造工程。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予以施工。2016年11月17日,经被告烟草宣城公司审计,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47324.57元。因被告烟草宣城公司仅付款7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万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烟草宣城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涉案工程款金额无异议;2、被告烟草宣城公司、万顺公司签订合同,按约应当由被告万顺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烟草宣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主体不适格;3、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烟草宣城公司承担,应由被告万顺公司承担。
对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5年5月25日,二被告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万顺公司承建宁国烟草专卖局临时办公室改造工程。2016年11月17日,被告烟草宣城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47324.57元。2017年5月22日,宁国市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称其临时办公区改造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全部装潢材料及工人工资均由原告个人支付。现原告以被告烟草宣城公司仅付款7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宁国市烟草专卖局确认案涉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全部装潢材料及工人工资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烟草宣城公司对此事实亦无异议。因此,被告烟草宣城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万顺公司系转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万顺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被告万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被告烟草宣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在被告万顺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工程款77342.5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草宣城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然其明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却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致原告提起诉讼,应承担相应费用。被告烟草宣城公司此节辩解,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77324.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506元,由原告***负担1706元,被告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共同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鹏
人民陪审员杨玲
人民陪审员周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