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23民初1751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银桥湾小区2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9857T。
法定代表人:裘忠伏,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与水阳江大道北段交叉口(宣城市公司综合业务楼)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26332XC。
法定代表人:耿利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宣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草宣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顺公司、烟草宣城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01231.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顺公司、烟草宣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万顺公司与烟草宣城公司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烟草宣城公司将泾县局职工食堂改造工程发包万顺公司承建,***作为实际施工人予以施工。工程于2015年11月完工后,经宣城市烟草专卖局审计科验证,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301231.69元,烟草宣城公司也认可***为实际施工人,曾口头答复可以将实际工程款给付***,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能兑现。
烟草宣城公司辩称:对涉案金额无异议。本案中,烟草宣城公司与万顺公司签订了合同,万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给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给付,***与烟草宣城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起诉烟草宣城公司系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诉讼费用不承担,应由万顺公司承担。
万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因***非合同签订的一方当事人,且结合烟草宣城公司庭审所述其与万顺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对***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2、***提交《基本维修项目决(结)算审计验收表》虽系复印件,但该验收表中所载明的审计金额与起诉金额一致,且烟草宣城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故对该份验证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关于宣城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报告的复函》中载明了工程款并未实际支付,烟草宣城公司对该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对***本案主体资格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后,烟草宣城公司并未支付万顺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要求万顺公司、烟草宣城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烟草宣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万顺公司之间就泾县局职工食堂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系自然人,不具有承接涉案工程的法定资质,但因案涉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请求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另烟草宣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故***要求万顺公司、烟草宣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123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18元,由被告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许婷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