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881民初2816号
原告:***,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银桥湾小区2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9857T。
法定代表人:裘忠伏。
被告: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与水阳江大道北段交叉口(宣城市公司综合业务楼)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26332XC。
法定代表人:耿利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