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1631号 原告:***,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被告:**,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良晨水逸住宅小区18幢7**6层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569605104。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系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8XT。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24000元,同时支付2022年1月1日(约定付款期限次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发生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LPR3.85%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14日已产生968.06元)。以上共计124968.06元;二、请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宏翔公司签订《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大理市2020年老旧小区(泰安片区)(市交通局宿舍楼)(大理市人民法院宿舍楼)改造项目外架搭设,该项目总承包方为被告建投五公司,项目施工承包方为被告宏翔公司,项目实际对接人**作为甲方负责人在《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立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但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劳务费。2021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于202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双方确认原告所涉地质队22#、23#、24#外架共计应付工程款234000元,其中已支付110000元,剩余尾款应为124000元(结算单金额计算错误),被告**承诺于2021年年底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案涉项目也已竣工验收完毕,原告与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被告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但其在支付110000元后又支付了12000元,且应扣除税点,余款才是应支付的款项;其认为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为25.5元,加的0.5元其不应承担。 被告宏翔公司和被告建投五公司均答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均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大理市2020年老旧小区(泰安片区)(市交通局宿舍楼)(大理市人民法院宿舍楼)改造项目外架搭设,外架搭设25.5元一平米,临街面外架加0.5元,整栋含22#、23#、24#。原告提供9%的增值税发票、不提供按原价扣9%,双方还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21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尚有12500元未付。2021年10月8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双方确认原告所涉工程应付工程款234000元,其中已支付110000元,剩余尾款应为124000元(庭审时双方均认可2021年10月8日的结算单金额计算错误),被告**承诺于2021年年底支付。后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9%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的主体系原告和被告**,且后期结算也是被告**个人同原告结算,故被告宏翔公司、建投五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付款义务。关于合同总价,合同与结算书中均已经明确载明单价为26元,故被告主张的依照25.5元计算的总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同总价为234000元(26元/平方米×9000平方米)。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诉的事实及款项,原告亦认可被告提出已支付的款项和因扣除的税款,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124000元,至2022年1月1日前,其支付款项为10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总价款9%的税点21060元(234000元×9%),被告尚需支付92940元。被告未按其在结算书中承诺的期限支付欠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共30日,以未支付的92940元为基数计算,产生利息294元,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2000元,扣减利息后余款为1706元,应计入本金,故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需支付以91234元(92940元-1706元)为本金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12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负担1022元,由原告***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成成